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
法定代表人:吴卫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上沿山堍)。
法定代表人:吴继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莲溪公司支付安派公司价款1758201.51元;2、诉讼费由安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莲溪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759529元、以515717.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124381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一审利息部分的判决为“以人民币514920.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人民币1243280.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的判决的利息部分超出安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安派公司辩称,双方对货款约定了支付的时间,而莲溪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莲溪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759529元、以515717.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124381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安派公司与莲溪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安派公司为莲溪公司的“采莲安置小区二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每月底核对结算当月工程量(确认货款),次月20日前支付60%的工程款,余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后12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双方还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安派公司一审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安派公司称其向莲溪公司供应混凝土计3109529元,莲溪公司已付款1350000元,结欠1759529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安派公司提供了结算单15份,其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共计14份结算单由叶素华作为使用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累计供应混凝土8386.5方计3108201.51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由吴会明作为使用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份,期间供货计1328.36元,累计3109529.87元。经质证,莲溪公司对由叶素华签名的结算单均无异议,对吴会明签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吴会明非其工作人员。就此,安派公司表示对吴会明确认的1328.26元供货不予主张。
又,莲溪公司认为安派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有迟延供货的行为,应当相应减少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安派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核定安派公司向莲溪公司供应混凝土计3108201.51元,安派公司自认莲溪公司已给付1350000元,余款1758201.51元莲溪公司理应依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给付,现莲溪公司逾期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核定莲溪公司还应赔偿安派公司以514920.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1243280.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莲溪公司称安派公司有迟延供货的行为应减少价款,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莲溪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58201.51元、以人民币514920.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人民币1243280.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53元,由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莲溪公司对于其结欠安派公司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现莲溪公司未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莲溪公司与安派公司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莲溪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安派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莲溪公司应向安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莲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