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英,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05908J。
法定代表人:易小伟。
原告***与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建筑材料尾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尾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集英公司承建广高路白庙至酉溪段改造工程,***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并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材料款共计632,391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632,39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材料款,尚下欠原告尾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且现在不接电话,无法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集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集英公司中标广(安)高(坪)路白庙至酉溪段改造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与发包方岳池鸿达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建设中,***与***经口头协商,约定,***向***购买工程建设所需沙石材料。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供送石粉7439.9立方米,按85元/立方米计价,共计价款632,391元。2014年10月14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材料款632,390元。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时,***下欠***材料款50,000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尾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集英公司与***负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欠条、《广(安)高(坪)路白庙至酉溪段改造工程石粉结算清单》、集英公司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李成琼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予认定,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以认定前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向***购买石粉等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即使是口头约定,基于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石粉材料,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材料款632,390元。关于付款期限,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被告***下欠原告材料尾款50,000元,本院确信其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对此尾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违背了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材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如***有证据证明下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不实,可与原告据实结算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请求自2019年9月21日(起诉日)起至尾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集英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自述既没有与集英公司协商买卖材料,***也没有向原告声明代表集英公司购买材料,结算后也没有要求集英公司支付材料款,集英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确认支付材料款,原告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所下欠建筑材料款5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尾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尾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2019年9月21日)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亚东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