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3599号
原告: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新路1号附4号。
负责人:田维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易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维兴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兴租赁站负责人田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义、被告**、被告集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章嘉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架管及扣件租赁费8万元,判令集英公司支付架管及扣件租赁费185953.4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0万元,具体为:判令**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每日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止,判令集英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89.3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维兴租赁站与**签订租赁架管及扣件合同,约定材料领退地点为维兴租赁站库房,实际数量以收发货码单为准,并作为租赁结算依据,使用地点为四川旅游学院即集英公司工程承建地,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8月。合同期满后,**未归还租赁架管及扣件。**与集英公司项目经理李勇协商由李勇在项目中继续使用租赁架管及扣件。为了明确责任,2018年3月12日,经维兴租赁站与**算账,**认可在合同范围外超时6个月使用租赁架管及扣件,并出具欠条认可欠维兴租赁站8万元。2018年10月21日,维兴租赁站与**和李勇办理了集英公司使用架管及扣件结算,经结算集英公司尚欠维兴租赁站235953.49元。原告同意若集英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18万元,按此约定,否则按原价235953.49元计价。2019年1月31日集英公司支付维兴租赁站5万元后,至今**和集英公司未履行租赁款。据此,维兴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维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维兴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维兴租赁站8万元,但违约金过高,同意适当弥补。
被告集英公司承认维兴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9年1月24日,集英公司肖前向与维兴租赁站协商,集英公司同意到款后再支付13万元,故集英公司并未违约,集英公司要求维兴租赁站提供发票,对方一直未提供。
本院认为,**和集英公司承认维兴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维兴租赁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方结算情况,**尚欠维兴租赁站8万元租赁费,集英公司应支付维兴租赁站租赁费235953.49元,而维兴租赁站同意集英公司共支付18万元租赁费附有前提条件,即须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但集英公司在支付维兴租赁站5万元后并未在该期限前付清其余款项,集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兴公司同意集英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后付款,故集英公司应按照原结算金额在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后再行支付维兴租赁站租赁费185953.49元。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维兴租赁站对**违约金的主张标准过高,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考虑到维兴租赁站确实有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违约金调减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对集英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维兴租赁站系按年利率6%计算,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185953.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8595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4.5元,由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848.6元,被告**承担763.8元,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金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