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易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新路1号附4号。
经营者:田维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刚,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维兴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维兴租赁站)、原审被告李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维兴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集英公司支付185953.49元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兴租赁站提交的《龙泉旅游学院材料租赁费结算单》为维兴租赁站单方制作,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方结算单。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仅存在建筑设备的租赁,维兴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的费用明细中列了55000元的人员工资,该费用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从维兴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内容来看,维兴租赁站负责人田维成所表述的内容系邀约,集英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勇代表集英公司所作出的“经协商支付壹拾捌万元结清所有租赁费用”的表示为承诺。因此,本案所涉租赁费为180000元。2019年1月24日,集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前向按照约定安排维兴租赁站租赁费的支付时,因春节前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经与维兴租赁站负责人田维成协商后“同意下笔来款付清下欠款13万元”。之后,2019年1月31日集英公司向维兴租赁站支付了当期的50000元租赁费。下欠的130000元租赁费因四川旅游学院未拨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因此,集英公司实际应付维兴租赁站130000元。综上,请支持集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维兴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集英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集英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刚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维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刚支付架管及扣件租赁费80000元,判令集英公司支付架管及扣件租赁费185953.49元;2.判令集英公司和李刚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00000元,具体为:判令李刚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每日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止,判令集英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89.3元;3.判令集英公司和李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维兴租赁站主张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结算情况,李刚尚欠维兴租赁站80000元租赁费,集英公司应支付维兴租赁站租赁费235953.49元,而维兴租赁站同意集英公司共支付180000元租赁费附有前提条件,即须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但集英公司在支付维兴租赁站50000元后并未在该期限前付清其余款项,集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兴租赁站同意集英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后付款,故集英公司应按照原结算金额在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再行支付维兴租赁站租赁费185953.49元。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维兴租赁站对李刚违约金的主张标准过高,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考虑到维兴租赁站确实有一定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减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对集英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维兴租赁站系按年利率6%计算,该标准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维兴租赁站租赁费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集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维兴租赁站租赁费185953.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8595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维兴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3394.5元,由维兴租赁站承担848.6元,李刚承担763.8元,集英公司承担1782.1元。
二审中,集英公司提交了集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前向手写的便条,李勇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银行回执、转款凭证,拟证明集英公司与田维成达成一致,欠租赁费180000元,已经支付了50000元,尚欠13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该130000元应当在2019年7月18日四川旅游学院支付500000元后才应支付。集英公司还申请了肖前向出庭作证,肖前向陈述其与田维成就欠款达成一致即双方确认最后还欠130000元。
维兴租赁站质证认为,肖前向手写的便条,系肖前向单方作出,与维兴租赁站无关。李勇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系李勇和集英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维兴租赁站无关。对银行回执、转款凭证,田维成认可收到了50000元,至于案外人四川旅游学院转款给集英公司以及集英公司转给李刚,与维兴租赁站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肖前向手写的便条能否证明尚欠维兴租赁站租金130000元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李勇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银行回执、转款凭证能够证明集英公司向维兴租赁站支付50000元的事实,能否证明集英公司尚欠维兴租赁站130000元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集英公司尚欠维兴租赁站租赁费的金额。现评判如下:
集英公司主张其和维兴租赁站于2018年10月21日就租赁费达成一致,确认集英公司尚欠维兴租赁站租赁费180000元,其后集英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故尚欠130000元。维兴租赁站认为双方在2018年10月21日结算确认尚欠租金235953.49元,维兴租赁站同意集英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的话,则只需支付180000元,现集英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前付清180000元,因此集英公司应当按照235953.49元支付相应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集英公司还应支付185953.49元。
对此本院认为,从2018年10月21日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双方确认的尚欠租赁费为235953.49元,维兴租赁站同意如集英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80000元,则双方就此了结,否则仍按原确定的欠款支付款项。现集英公司确实未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80000元,则应视为双方约定欠款金额由235953.49元降为18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集英公司仍应承担支付235953.49元的责任。集英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1月24日肖前向手写的备注,可以证明尚欠维兴租赁站130000元。集英公司陈述肖前向的备注系写在李勇持有的结算单中,因此,仅能证明系肖前向代表集英公司向李勇所做的承诺,而不能由此认定维兴租赁站同意最终欠款为180000元。
综上,集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84元,由上诉人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何广智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婕
书 记 员  曹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