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3民初1489号
原告: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金雁大厦**。
法定代表人:易小伟,职务不详。
原告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