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再审申请人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丰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系***与建丰元公司签订的《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川银公司在合同上注明了工程项目由***承包经营,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因此***是挂靠川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建丰元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是交给***指定的人员,而不是川银公司人员,故保证金应由***退还,川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园项目部,乙方为成都市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川银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虽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直是***在与建丰元公司接洽和具体经办,但并无证据证明***是挂靠川银公司或自行以川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向建丰元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也是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故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系川银公司与建丰元公司。川银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理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原一、二审判决应由川银公司向建丰元公司退还50万保证金并无错误。建丰元公司认为应由***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钟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