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成都华盛天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元公司)与被告成都华盛天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元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中航城市广场1105办公室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4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竣工并完成网上备案,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3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3500元,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工,原告未能按约完工,原告完工时间在2014年1月;且原告完工后未通知被告验收,长达一年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原告只在2014年12月已向法院起诉后,才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资料,故被告未付剩余31500元款项是因为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没有达到被告付款的条件。原告在履行完成相关资料交付义务后,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盛公司自业主四川利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其中航城市广场1105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华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建丰元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中航城市广场1105办公室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1、自动喷淋系统;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3、疏散指示及应急照明系统;4、消防图纸设计;5、消防竣工图;6、电检、消检;7、装修材料送检”;工程总价为4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待四川消防网上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25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填写了工程款申请表,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方经办人、项目部负责人处均签字载明验收合格,被告财务部负责人处均签字载明还应付31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1500元消防工程款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合同书、收据、消防备案凭证、工程款申请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建丰元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定内容完成了消防工程,并且在2014年1月25日即取得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备案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完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盛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期完工、未告知被告验收等理由,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作为该装修工程的总包方,只是将消防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整个装修工程在2013年底已经整体完工并交付,2014年3月业主已经入住,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疏散指示及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图纸设计、消防竣工图、电检、消检、装修材料送检”等相关资料才达到付款条件,但其要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要求的上述内容在合同中约定为“工程范围和内容”一项,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和验收中也仅约定了验收的规范和依据,合同并未约定交付资料为付款条件。故原告在完成消防工程,且竣工验收备案后即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付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华盛天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保全费335元,共计630元,由被告成都华盛天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