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丰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林州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10民终9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川10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林州八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被上诉人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军、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都建丰元公司对林州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建丰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2016)川1024民初190号案件中,林州八建公司没有参与,刘宇和罗明不是林州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林州八建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在林州八建公司对该案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永清利用伪造的印章代表林州八建公司应诉,承认相关事实,损害林州八建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将林州八建公司没有参与过的案件中他人承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加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顾司法鉴定的意见,以罗明(因伪造印章被取保候审)在原审认定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加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已经因为郭永清的犯罪行为被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有关事实,一定程度上是认可了郭永清的犯罪行为,以已被刑事案件否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2.林州八建公司提供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和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华市监撤字(2017)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以郭永清为首包括罗明在内的伪造印章行为损害林州八建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对郭永清、罗明的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成都建丰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建丰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林州八建公司立即返还成都建丰元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决林州八建公司立即支付成都建丰元公司工程款29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4倍计算;3.林州八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30日前,林州八建公司先后使用名称有: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怀生。2017年6月30日,更名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林州八建公司申请设立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1年12月,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决定予以设立登记。2011年11月28日,林州八建公司以林八建[2011]16号文件任命XXX为该分公司经理,2011年12月1日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XXX。2013年11月,林州八建公司更名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林州八建公司申请变更其四川分公司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申请书有该公司签章及法人郭怀生签字。2016年12月3日,林州八建公司以《任免书》免去XXX该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任命郭永清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6月30日,林州八建公司更名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函告及《(2017)豫0581刑初136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05刑终175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2.2014年9月,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罗明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连富小区、连兴小区的工程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范围(总承包)为: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门窗工程、防水保温工程、道路、管网、绿化及总增等施工图全部内容(不包括电梯、强电);罗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编号4105810010452)”字样公章。2014年9月30日,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和施工过程变更的施工图内水电、消防安装及规范要求的工作内容、现场施工用电至二级配电箱、施工用水至竖向送水点和生活办公区临时用水电,消防设施,以及以上临时用水、临电的日常维护。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一方签字人员为刘宇,合同加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编号4105810010452)”字样公章。合同签订后,成都建丰元公司向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交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向成都建丰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3.合同签订后,成都建丰元公司经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通知,进场进行了临时用电用水等部分施工。成都建丰元公司部分施工后,由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报建手续不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被迫停工至今。2015年6月8日,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罗明及合同签字人刘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罗明及刘宇在《终止连兴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说明》上签字,该说明确认:成都建丰元公司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租房费14,400元;四名临时电工及两名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2万元;临电安装材料费5850元;成都建丰元公司班组交通费及差旅费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利息以林州八建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赔付的为准;合同违约金以项目管理人员及林州八建公司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刘宇向成都建丰元公司班组借支85,000元(罗明注明该款在刘宇应收款中代扣)。以上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罗明、刘宇确认的金额为:保证金50万元、其他费用共计150,250元。4.2016年1月18日,成都建丰元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本案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299,850元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费。诉讼中,成都建丰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资金利息,并支付工程款290,250元和赔偿房租、交通费、差旅费等212,000元。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并认可收取成都建丰元公司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50万元保证金已交给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故不应由其返还。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后,林州八建公司认为其没有参加诉讼,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立案后,成都建丰元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林州八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决林州八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4倍计算;林州八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2017年2月4日,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永清因私自刻制林州八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公章在四川省巴中市滨河世纪城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郭永清不服上诉,后撤回了上诉。5.诉讼中,林州八建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9月26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作为比对材料的《印章销毁证明》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林州八建公司否认刘宇是公司人员,但未否定罗明系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人员,只是认为罗明也因涉嫌与郭永清伪造被告公章被刑事拘留,故签合同行为应由其与郭永清个人负责。6.诉讼中,林州八建公司陈述未参加原审即(2016)川1024民初190号诉讼,该案中“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该案中被告的陈述是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意见,不是林州八建公司意见。成都建丰元公司认可其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并陈述郭永清在原审中参与了诉讼。成都建丰元公司也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向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并陈述合同签章当时因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的印章被拿到别处使用去了,且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盖的也是总公司章,所以同意合同加盖林州八建公司印章。成都建丰元公司系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业务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因发包方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报建手续不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则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则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的主体问题。诉讼中,林州八建公司名称由“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其主体的登记名称的变更,并未改变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主体名称相应变更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八建公司否认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成都建丰元公司也认为其系与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50万保证金的事实,且成都建丰元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签章也确为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财务章。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成都建丰元公司与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系林州八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现该分支机构已被依法撤销工商登记,则应由林州八建公司享有并承担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建丰元公司之间的因合同行为导致的权利义务。故成都建丰元公司主张林州八建公司承担本案因合同产生的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州八建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系郭永清等伪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私自承接工程项目,则其合同后果应由郭永清等私人承担。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系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签订,上有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且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认可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的事实,就算未签林州八建公司法人印章,林州八建公司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况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只是与林州八建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不是林州八建公司使用的印章的事实。此外,林州八建公司在四川设立分支机构,未以适当方式公示其分支机构所持印章情况,合同相对人无法也无义务审查林州八建公司分支机构所持印章的真伪,林州八建公司也应承担对分支机构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林州八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印章涉嫌伪造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也没涉及先刑后民等程序问题,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成都建丰元公司主张的金额问题。由于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建丰元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则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应当返还向成都建丰元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成都建丰元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该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支付该保证金是合同履行行为,以及合同无效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予以处理,该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结算时,即2015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成都建丰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罗明、刘宇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在《终止连兴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说明》上签字对其中150,250元成都建丰元公司工程投入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超过该金额的款项,成都建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系因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进而无法履行,则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成都建丰元公司要求林州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50元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成都建丰元公司主张的款项利息损失问题,2015年6月8日,成都建丰元公司与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后者未给付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建丰元公司主张林州八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成都建丰元公司主张林州八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事实,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林州八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成都建丰元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林州八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建丰元公司工程款150,250元,并支付成都建丰元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成都建丰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含原审受理费),由成都建丰元公司负担1500元,由林州八建公司负担10,300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纳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本院要求林州八建公司提交在四川其他地区所涉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林州八建公司没有按期提交。本院依职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称:罗明对外是我们公司在绵阳项目的负责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罗明系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员工。
林州八建公司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是:林州八建公司对该两案均不知情,也未参与诉讼,没有授权罗明参与该两案诉讼,这是罗明的个人行为,罗明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成都建丰元公司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认证意见是:均系生效裁判文书,其内容能够证实罗明系林州八建公司员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另查明,林州八建公司提交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内容并不能体现郭永清的犯罪行为涉及本案所涉工程。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无效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州八建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郭永清所涉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本案认定。
在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被撤销工商登记以前,该分公司属依法设立,林州八建公司就该分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因之后的被撤销登记而当然免责。郭永清是该分公司合法的时任负责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属于郭永清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相关刑事判决书中不能体现本案所涉工程与郭永清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有关。并且,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当时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XXX,并非郭永清,因此更不能说明郭永清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在案涉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原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林州八建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否定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达到证实案涉合同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林州八建公司应就其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郭永清所涉刑事案件并不能影响本案认定。
综上所述,林州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吴敏
审判员 王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