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0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洛阳溪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私刻该公司印章在四川各地承包工程,给该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犯罪嫌疑人***现取保候审。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参加一审诉讼,其身份被冒用,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其旧印章销毁时间的证明,早于一审中该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盖章时间,同时申请对相应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