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民初26号
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丰元公司)诉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州八建)、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依法追加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诉讼中,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注册登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军及张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徐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9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威远县连界镇连富小区和连兴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分公司,2014年9月30日,林州八建四川分公司又将上述两小区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四川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被告四川分公司通知进场施工。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场和办公宿舍的修建并安装了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后由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前期报建手续不全,导致被告四川分公司仅完成了挡土墙及管沟工程,主体工程至今一直无法开工,从而导致原告也无法施工。原告与被告四川分公司多次协商中,被告四川分公司先叫原告原地等待开发商新的施工方案出来后施工,但原告至今一直没有等到任何单位变更新方案的施工通知。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四川分公司,但被告四川分公司避而不见,现在也无法联系。由于案涉工程无报建手续,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故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财产并支付利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有郭永清、郭怀生签字,签盖有”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盖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驻四川建筑管理处印章,证明被告知道其分公司入川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
复印自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事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任命文件)、《任免书》、《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林州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受理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凭证》等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材料,欲证明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被告申请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及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签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分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终止连举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说明》复印件(原件见原审档案),欲证明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等款项的金额;
签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10)(副本)、签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原告印章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连界镇连富小区堡坎修建入场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两份、《委托交款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真实存在、被告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7、载明开户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XXX的《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静居寺分理处,欲证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依法成立,且经被告同意进川承包工程的事实。
被告林州八建辩称:原审(2016)川1024民初190号中被告未参加诉讼,该案中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不是被告林州八建的意见,我公司不认可,那只是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未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与该二单位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合同系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郭永清及四川分公司人员罗明伪造被告公司印章所签订,应系郭永清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现郭永清已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罗明也因此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鉴定,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本案涉案工程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是郭怀生,现在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郭建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签章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原印章于2016年3月9日被销毁、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被告印章属郭永清私自刻制的事实;
《(2017)豫0581刑初136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05刑终175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负责人郭永清私自刻制被告公章和”郭怀生印”在四川省巴中市滨河世纪城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进而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上被告印章也系郭永清等伪造被告印章所为的事实;
林州八建于2016年11月16日在法制日报上的《声明》,证明被告已公告其未刻制分公司印章和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提供的签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10)(副本)、签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原告印章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被告公章进行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未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事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任命文件)、《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林州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受理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凭证》】等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本案是郭永清等私自刻制印章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郭永清等个人承担;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对签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保证金;对《终止连举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说明》不认可,认为刘宇不是本公司员工,而罗明因与郭永清私自刻制被告公司印章已被刑事拘留;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10)(副本)、《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连界镇连富小区堡坎修建入场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交款书》复印件等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签过合同,鉴定也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对载明开户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XXX的《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签章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就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因现在建筑行业为使用方便,很多公司有多个印章;对《(2017)豫0581刑初136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05刑终175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对个人的处罚,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公司,应由被告来承担其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两份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力,结合原、被告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认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事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任命文件)、《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林州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受理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凭证》等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材料,因证据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有工商登记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驻四川建筑管理处等部门印章,有被告公司签章,有被告原股东郭怀生、艾长生、郭晓明等签字,载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因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2016)川1024民初字190号庭审中认可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能够反映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终止连兴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说明》,其形式符合当地一般工程结算习惯,且其上有原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罗明签字予以了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工资表等证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10)(副本)、签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原告印章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连界镇连富小区堡坎修建入场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两份、《委托交款书》复印件等证据,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章经鉴定与被告原备案印章不符,但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分析,绝大多数证据能够与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考虑到目前建筑行业建筑企业印章不唯一的客观情况,且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予以了认可,故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除合同上印章与被告原备案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外),即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威远县连兴小区、连富小区的工程建设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事实;对载明开户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XXX的《开户许可证》,因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2017)豫0581刑初136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05刑终175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声明》、被告公章进行的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等,其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先后使用名称有: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怀生;2017年6月30日,被告更名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被告申请设立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1年12月,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决定予以设立登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林八建[2011]16号文件任命XXX为四川分公司经理,2011年12月1日该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XXX。2013年11月,被告更名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被告申请变更其四川分公司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书有被告签章及法人郭怀生签字;2016年12月3日,被告以《任免书》免去XXX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任命郭永清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6月30日,被告更名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函告及《(2017)豫0581刑初136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05刑终175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
2、2014年9月,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罗明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威远县连界镇连富小区、连兴小区的工程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范围(总承包)为: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门窗工程、防水保温工程、道路、管网、绿化及总增等施工图全部内容(不包括电梯、强电);罗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编号4105810010452)”字样公章。2014年9月30日,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和施工过程变更的施工图内水电、消防安装及规范要求的工作内容、现场施工用电至二级配电箱、施工用水至竖向送水点和生活办公区临时用水电,消防设施,以及以上临时水、临电的日常维护;.......。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方签字人员为刘宇,合同加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编号4105810010452)”字样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通知,进场进行了临时用电用水等部分施工。原告部分施工后,由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报建手续不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被迫停工至今。2015年6月8日,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罗明及合同签字人刘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罗明及刘宇在《终止连兴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说明确认:原告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租房费14400元;四名临时电工及两名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20000元;临电安装材料费5850元;原告班组交通费及差旅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利息以被告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赔付的为准;合同违约金以项目管理人员及被告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刘宇向原告班组借支85000元(罗明注明该款在刘宇应收款中代扣)。以上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罗明、刘宇确认的金额为:保证金50万元、其他费用共计150250元。
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本案被告林州八建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工程款29.98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资金利息,并支付原告工程款29.025万元和赔偿原告房租、交通费、差旅费等21.2万元。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并认可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50万元保证金已交给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故不应由其返还给原告;2016年6月29日,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给付原告工程款150250元。被告认为其没有参加诉讼,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9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7年2月4月,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永清因私自刻制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公章在四川省巴中市滨河世纪城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郭永清不服上诉,后撤回了上诉。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26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作为比对材料的《印章销毁证明》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否认刘宇是被告公司人员,但未否定罗明系被告分公司人员,只是认为罗明也因涉嫌与郭永清伪造被告公章被刑事拘留,故签合同行为应由其与郭永清个人负责。
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未参加原审即(2016)川1024民初190号诉讼,该案中”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实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该案中被告的陈述是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见,不是本案被告意见;原告认可其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并陈述郭永清在原审中参与了诉讼;原告也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并陈述合同签章当时因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印章被拿到别处使用去了,且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盖的也是总公司章,所以同意合同加盖被告印章。
原告系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业务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一、本案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因发包方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报建手续不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则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则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本案的主体问题。
诉讼中,被告名称由”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其主体的登记名称的变更,并未改变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主体名称相应变更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认为其系与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50万保证金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签章也确为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章;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现该分支机构已被依法撤销工商登记,则应由本案被告享有并承担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因合同行为导致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因合同产生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系郭永清等伪造被告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私自承接工程项目,则其合同后果应由郭永清等私人承担;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系被告原四川分公司签订,上有被告分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原四川分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的事实,就算未签被告法人印章,被告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况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只是与被告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不是被告使用的印章的事实。此外,被告在四川设立分支机构,未以适当方式公示其分支机构所持印章情况,合同相对人无法,也无义务审查被告分支机构所持印章的真伪,被告也应承担对分支机构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印章涉嫌伪造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也没涉及先刑后民等程序问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则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该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支付该保证金毕竟是合同履行行为,以及合同无效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予以处理,该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结算时,即2015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原四川分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罗明、刘宇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在《终止连兴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说明》上签字对其中150250元原告工程投入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超过该金额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原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因被告原四川分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进而无法履行,则被告原四川分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5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利息损失问题。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原四川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原四川分公司未给付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林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250元,并支付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含原审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10300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仕明
审 判 员 刘 骏
人民陪审员 邓修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