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1851号
原告:***,男。
被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元,职务不明。
被告:四川志诚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明顺,职务不明。
第三人:罗小强,男。
第三人:彭国扬,男。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志诚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小强、第三人彭国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承担。
审判员 邓万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