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2328行初57号
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7230Q。
法定代表人:梁圣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09600539G。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黄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审案庭庭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何河,仲裁院仲裁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小平,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建筑工,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钰梃公司)不服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州人社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钰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被告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黄莉及委托代理人邓标、邓何河,第三人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小平的受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因此,经研究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王小平于2016年8月16日15时左右,在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安装预埋钢板工作中摔伤左手致受到的左手舟骨陈旧性骨折、左腕关节滑膜炎伤害为工伤。
原告钰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背法律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钰梃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嘎冲水库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签订五嘎冲水库工程分包合同,并于2015年12月14日投保《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4月,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号:021551202100042B000001。2016年7月,钰梃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嘎冲水库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签订五嘎冲水库工程“新增”拌合系统、砂石骨料生产系统土建工程(合同编号葛二五嘎施合字2016[014]号)。魏安亮为钰梃公司员工,系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项目砂石系统生产技术负责人,2016年7月27日钰梃公司与魏安亮在简阳市签订《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与《拌合楼、砂石系统金属结构及附属设施改造清单》,签订合同时第三人王小平在场且知情。因魏安亮为钰梃公司聘请的沙石系统生产技术负责人,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司法》的规定,沙石系统属于钰梃公司的内设机构,法人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人格,属于法人的一个部分,法人对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负责。因此,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和法人属于同一主体,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他人”或“第三人”。因此,内包只是法人经营的策略或手段,不属于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中,也可以得出内包合法有效的结论。这一点,在地方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同。因此,州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是对法律的歪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把合法的内部承包认定为转包(非法)属于对法律的套用,是对法律精神的践踏,请贵院依法果断纠正。州人社局认定王小平为钰梃公司沙石系统技术兼生产负责人魏安亮聘用的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王小平的关系是承包关系,即是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7月27日,钰梃公司的项目经理卿明勇、项目负责人谢全毅、沙石系统技术兼生产负责人魏安亮及王小平一同乘坐火车到六盘水、到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上。王小平到达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后,一直在等待做承包彩钢棚附属设施,因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嘎冲水库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图纸没有完成,王小平在沙石系统技术兼生产负责人魏安亮处做焊接临时工,工资由魏安亮支付。图纸下达后,王小平在当地聘请了四位临时工(即一审中的四位证人)开始搭建彩钢棚,于2016年8月10日15时左右,王小平在手提预埋件时摔伤。因魏安亮将彩钢棚附属设施是口头约定给王小平承包的,并以2元/平方米的价格(实际施工工程量3000多平方米)作为好处费给魏安亮,魏安亮才答应王小平承包彩钢棚搭建一事[这在一审(劳动关系)普安县法院卷宗有举证、质证等材料]。因此,王小平并不属于魏安亮聘用的职工。因此,王小平受伤是在承揽合同中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王小平受伤后,钰梃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为王小平垫付了医药费,并不等于钰梃公司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钰梃公司从2015年10月承建普安县五嘎冲水库至今已经三年多了,凡符合条件的均依法签订合同,购买工伤保险,王小平承揽工程不属于钰梃公司购买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小平于2016年8月10日15时左右,在手提预埋件时摔伤为工伤违背法律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钰梃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钰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钰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钰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三人王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小平的主体资格。
3.黔西南州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对第三人王小平作出工伤认定。
4.原告钰梃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书面陈述(复印件),证明原告钰梃公司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小平受伤不是工伤,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5.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小平与原告钰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6.《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拌合楼、砂石系统金属结构及附属设施改造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钰梃公司与员工魏安亮签订合作协议即内部承包真实合法有效。
7.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钰梃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五嘎冲水库工程砂石系统骨料生产与系统运行保险,且是按照工程合同价1,093万元购买。
8.原告钰梃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小平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是在自己承包的范围内受伤。
9.延迟理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钰梃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对第三人王小平理赔延迟。
10.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钰梃公司聘请魏安亮为五嘎冲水库项目工程砂石系统生产技术负责人。
11.(2015)钰梃合同字第1013-1号《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钰梃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魏安亮成为原告员工。
12.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嘎冲水库工程砂石系统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复印件)26页,证明魏安亮是原告钰梃公司的员工。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钰梃公司请求给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法驳回。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钰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魏安亮,王小平系魏安亮招用之工人。根据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与魏安亮签订的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方面的《劳务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拌合楼、砂石系统金属结构及附属设施改造清单》等证据证实五嘎冲水库工地上的安装工程系钰梃建筑工程公司转包给魏安亮建设施工,王小平由魏安亮聘请,并由魏安亮进行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及发放报酬,其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劳务关系。”第二,钰梃公司应当承担王小平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于魏安亮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魏安亮,该行为本身就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钰梃公司应当承担王小平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本案证据确凿充分。王小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对王小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适用法律正确。钰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魏安亮,王小平系魏安亮招用之工人。王小平在施工地点,做工时受到事故伤害。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王小平所受伤害为工伤,系正确适用法律。三、程序合法。一是州人社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三是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全部都进行了登记;四是对第三人王小平所受之伤为工伤的决定,是经过工伤认定领导小组开会集体讨论的,并非个人草率决定,送达合法有效,整个过程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为此,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钰梃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另补充,就算钰梃公司与魏安亮签订的为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也不能免除对外的工伤责任,州人社局只是运用了普安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决事实,本案认定工伤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被告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证明书,证明州人社局的主体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王小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钰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小平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主体资格。
3.青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普安县青山红十字医院DR诊断报告(复印件)、关于补正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的说明(复印件)、简阳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及病历(复印件),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嘎冲水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事件证明(复印件),钰梃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复印件),刘俊、杨帆、孔某2、张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裁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小平受伤的事实,钰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魏安亮,由魏安亮招聘了王小平,由魏安亮监督管理发放工资。
4.对王小平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对钰梃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对第三人王小平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钰梃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钰梃公司作出的证明王小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说明(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延迟理赔申请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通知函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在举证时限内原告钰梃公司未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第三人王小平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钰梃公司的企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不能对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6.黔西南州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在法定时限内被告州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双方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王小平述称,一、被告州人社局是法律赋予工伤认定权力的行政机关,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原告钰梃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与已生效的中级法院和普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相符,原告钰梃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钰梃公司的两个起诉理由是:魏安亮是内部员工,而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内部文书是承揽关系。魏安亮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原确认劳动关系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钰梃公司已经多次作出相同的陈述,确认与魏安亮之间是一个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就其目前提交的劳务合同来看,真实性存在作假的可能。即便该劳动合同成立,也没有提交缴纳社保的凭证和职工名册证明。即使原告钰梃公司与魏安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签订的协议属于承揽关系,需要由公司对整个项目提供资金、技术、人力、设备的支持,并且需要公司对该项目建设的过程和质量进行管理,但该劳务合同中不能体现该特征,该协议多处注明魏安亮自行招聘员工并对其所招聘的员工安全进行负责,也不合符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称第三人王小平与原告钰梃公司是承揽关系,并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钰梃公司所称与其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不一致。被告州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钰梃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钰梃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州人社局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小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钰梃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组,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小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被告州人社局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小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被告州人社局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王小平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严格来说不具有主体证据资格,是原告钰梃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对原告钰梃公司自身不利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应作为其自认予以确认,比如其与魏安亮签订合同的事实,王小平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钰梃公司自行制作且系自己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钰梃公司的证明目的。第5组,被告州人社局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王小平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五、六行“关于第三人遭受的损失,其可通过侵权之诉另行解决”,判决的说理部分并不能对工伤认定产生在先的决定,对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来说也不具备决定意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被告州人社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原告钰梃公司在认定工伤的行政案件中并未提交,故其三性无法确认,但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魏安亮违法转包;第三人王小平同意被告州人社局的意见,认为该协议中多次体现魏安亮作为自然人在经营管理、负责工资发放,不能达到原告钰梃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钰梃公司与魏安亮的关系是违法分包、转包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合同是否有效不是一方当事人所能评价,因此不能达到原告钰梃公司的证明目的。第7组,被告州人社局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王小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被告州人社局认为原告钰梃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的阶段提出,不具有证据资格,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小平认为不具有证据资格,只是当事人陈述,且陈述中的内容对原告钰梃公司不利的地方应作为其自认,比如说工程交给魏安亮、王小平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钰梃公司自行制作且系自己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钰梃公司的证明目的。第9组,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王小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0组,被告州人社局认为三性无法确认;第三人王小平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聘书内容与原告钰梃公司之前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第11组,被告州人社局认为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小平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内容与原告钰梃公司之前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第12组,被告州人社局对三性不认可,不能对抗之前一、二审的判决事实;第三人王小平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合理解释不应采信,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第10组到第12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与工资表中对于魏安亮的工资记录不相同,同时其中工资表中,落款为“颜习之”的签名多次错填在当月工资表中的“本月小计”签字栏,真实性存疑;同时,原告钰梃公司在州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针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1组,原告钰梃公司及第三人王小平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原告钰梃公司对真实性无意见,第三人王小平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原告钰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钰梃公司与魏安亮是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不是转包关系。王小平不是原告单位聘请的职工,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小平无异议。第4组,原告钰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小平无异议。第5组证据,原告钰梃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钰梃公司提供了证明王小平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第三人王小平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第6组证据,原告钰梃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州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小平是工伤,但之前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第三人王小平与原告钰梃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工伤的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王小平无意见。对于第3组至第6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钰梃公司与案外人魏安亮签订《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魏安亮承担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工序施工的劳务用工,具体施工范围为“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基础预埋件制作及安装定位,砂石系统新增鳄破安装及调试、块石给料机安装与调试、废料皮带机及其他皮带机制作及改建、安装、半成品廊道、中转料仓建设、半成品(初破后的块石)给料机安装及调试以及本次技改相关的其他设施安装与调试;遮阳棚彩钢瓦安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按总价承包(遮阳棚钢结构、彩钢瓦制作安装费用不包括在内)方式,共计人民币55,000元,钰梃公司负责魏安亮用于本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遮阳棚钢结构、彩钢瓦的制作安装按32元/㎡另外计价。魏安亮不得将本合同规程施工内容进行分包或转包,双方同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钰梃公司有权监督魏安亮人员工资发放情况,魏安亮应及时发放其本合同工程所雇员工工资,并每月向钰梃公司提供真实有效工资发放清单。同日,双方签订《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拌合楼、砂石系统金属结构及附属设施改造清单》中载明了具体施工项目、施工内容。
后案外人魏安亮雇请王小平在前述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地上班。2016年8月16日15时左右,王小平在五嘎冲水库工程砂石系统工地,在进行骨料仓防雨棚安装埋板工作中滑倒,造成左手手腕处受伤。当日,王小平被送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青山中心卫生院,初步检查意见为“左侧桡骨远端可见一透亮线影形成,建议隔期复查”、“左腕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因此进行上夹板康复治疗。后王小平到四川省简阳市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为其骨裂伤并未康复。2016年9月21日,王小平到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舟骨陈旧性骨折。在住院期间,该院对王小平行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滑膜清理、取活检病检、石膏托外固定术,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腕关节滑膜炎。
2017年5月22日,王小平作为申请人以钰梃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小平与钰梃公司之间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案中,钰梃公司陈述的部分内容为“……被申请人只与第三人魏安亮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工地受伤,是第三人招用的工人,不是被申请人招用的劳动者,其工资支付及工资安排和管理都是由第三人负责……”;钰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与魏安亮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2017年7月6日,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王小平与钰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王小平的仲裁请求。王小平不服,起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钰梃公司作为被告在该案中辩称的部分内容为“……2016年8月10日魏安亮自行雇佣的工人王小平受伤。……本案被告与魏安亮存在劳务合同协议关系,魏安亮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自己受伤。”;2017年10月16日,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小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小平在五嘎冲水库工地上进行安装工作时摔倒导致左手受伤的事实,该工程系钰梃建筑工程公司转包给魏安亮建设施工,王小平不能证实其隶属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由该公司对其工作进行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小平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王小平与钰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小平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黔23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小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小平在五嘎冲水库工地上进行安装工作时摔伤导致左手受伤的事实。但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与魏安亮签订的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方面的《劳务合同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拌合楼、砂石系统金属结构及附属设施改造清单》等证据证实五嘎冲水库工地上的安装工程系钰梃建筑公司转包给魏安亮建设施工,王小平由魏安亮聘请,并由魏安亮进行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及发放报酬,其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劳务关系。……”,王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6日,王小平向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小平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嘎冲水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事件证明、钰梃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四份书面证人证言等材料。当日,州人社局作出并向王小平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8月8日,州人社局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举字〔2018〕第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钰梃公司进行邮寄送达,钰梃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收。2018年8月13日,钰梃公司向州人社局作出书面陈述并提交了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延迟理赔申请书,其在书面陈述中认为王小平所受伤害并非工伤,钰梃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申请人王小平(以下简称申请人)随魏安亮到五嘎冲水库后,开始从事焊接工作,工资233元/天,做了约10天,由魏安亮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由于魏安亮不懂遮阳棚搭建工程,并且也没有参加过遮阳棚搭建工程。《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名义上是魏安亮与本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魏安亮与申请人协商好后,申请人成为实际承包人。申请人负责遮阳棚搭建工程,并由申请人支付给魏安亮2元/平方米的介绍费,由申请人负责管理、指挥、并亲自做预埋件;仲裁裁决书中的证人证言杨帆、孔某1、孔某2、张某等人就是申请人在当地雇佣的工人,由申请人全权负责。……本公司认为,本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确实存在劳务关系,申请人受伤属于本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总承包为葛洲坝集团公司。……申请人实际承包彩钢棚的劳务工程,承包费是明确的,不受时间限制,自己安排,申请人雇佣工人由其支配,管理。具体来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公司将分包的劳务工程搭建彩钢棚名义上承包给魏安亮,实际上是承包给申请人,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因申请人通过魏安亮才了解到五嘎冲水库要搭建彩钢棚,而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彩钢棚搭建工程或者说这方面有经验,本公司又不相信申请人,只信任魏安亮,在申请人同意以2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魏安亮介绍费情况下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详见普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有谢全毅、魏安亮、王小平的签字),就不能认定本公司是违法分包或者转包。”。
2018年9月13日,州人社局作出黔西南州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小平的受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即属工伤认定范畴。因此,经研究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王小平于2016年8月16日15时左右,在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安装预埋钢板工作中摔伤左手致受到的左手舟骨陈旧性骨折、左腕关节滑膜炎伤害为工伤。州人社局于当日就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王小平进行送达,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钰梃公司邮寄送达。
后钰梃公司以两个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同前,理由为:1.案外人魏安亮为钰梃公司聘请的五嘎冲水库工程项目砂石系统生产技术负责人,砂石系统属于钰梃公司的内设机构,内包只是法人经营的策略或手段,不属于转包;2.州人社局认定王小平为钰梃公司砂石系统生产技术负责人魏安亮聘用的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钰梃公司与王小平的关系是承包关系,即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州人社局作为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王小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在职权范围履行职责。
对于被告州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各方对于王小平受伤的过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钰梃公司、案外人魏安亮及王小平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钰梃公司与案外人魏安亮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内部承包,而王小平系魏安亮雇请的工人。理由如下:第一,在州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阶段之前的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民事诉讼阶段,钰梃公司均陈述其与案外人魏安亮系承包关系或劳务合同协议关系,王小平系魏安亮雇请的工人。而在州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阶段,钰梃公司改口称彩钢棚工程实际系王小平承包,对此事实,钰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在本案中,钰梃公司又称魏安亮系其聘用的砂石系统生产技术负责人,其与魏安亮之间系内部承包。即钰梃公司对于三方关系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应当以其最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民事诉讼阶段的陈述为准。第二,对于钰梃公司与魏安亮之间是否存在聘用关系,钰梃公司提交了第10组至第12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详见认证意见部分,不再赘述。第三,对于钰梃公司与魏安亮之间是否系内部承包。钰梃公司认为,砂石系统属于钰梃公司的内设机构,而魏安亮系其聘用的砂石系统生产技术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八条“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规定的精神,其与魏安亮系内部承包,合法有效。经查,钰梃公司所依据的该条的内容,应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0]31号)中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贵州省辖区范围内案件,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内部承包的特征之一,应为内部承包主体的内部性或隶属性。钰梃公司与魏安亮之间系承包关系,而无证据证明涉案砂石系统属于钰梃公司已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因此,钰梃公司与魏安亮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
同时,根据建市〔2014〕15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中关于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作为个人的魏安亮具备相应承建钢结构工程的专业资质及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故钰梃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魏安亮,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钰梃公司应当对王小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对钰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州人社局根据王小平的申请及钰梃公司、王小平提交的证据,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黔西南州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6-94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匡灵
审 判 员 黄金梅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