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腾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0948号
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3栋10楼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7230Q。
法定代表人:梁圣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杨彪,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2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94U62。
法定代表人:唐伯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腾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杨彪,被告重庆腾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38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永川纵达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2-11#-2-20#楼钢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纵达国际汽车城钢结构加固项目,包干总价为140万元。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截止被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结算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
被告重庆腾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且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永川纵达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2-11#-2-20#楼钢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银翔永川纵达国际汽车城钢结构加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包括被告提供的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变更所产生的增减调整等工作内容,若被告或设计单位书面通知增加的工作内容,原告必须无条件接收,变更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包干总价包含了完成该工程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包干总价为140万元正,包干总价不论遇何种因素的发生均不得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材料构件全部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通过被告公司内部评审)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40%,竣工资料移交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算总价=合同包干价±设计变更增减造价;被告每次付款以原告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甲方委派石宏伟为现场代表,负责工程全面协调管理,原告委派驻现场代表张新民,负责组织本工程的实施管理、协调等工作。该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和包干价的组成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0日,原告制作了《评审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内部评审。其中载明“工程实际开、完工时间:2019.4.25-2019.7.30”以及“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的现场代表石宏伟在项目部意见一栏签署“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完成,同意进行内部评审”。监理和工程总监栏分别由相应人员签名并盖章。2020年4月21日,包括被告的现场代表石宏伟在内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审,被告方工作人员均同意通过内部评审。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档案,包括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计划、工程竣工图(全套)、施工过程双方签证资料、其他(检测报告、施工图、隐蔽资料等)。2020年8月1日,原告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0万元。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将该结算书发送给了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2020年12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142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面额共计135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结算价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分别予以评判。
第一,关于工程款结算价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完成结算,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140万元,原告制作的结算书载明的价格亦为140万元,原告并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减。被告虽辩称工程量需双方核对,但案涉工程验收至今,甚至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均未提出工程量增减问题,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减,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40万元。
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竣工资料移交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已于2020年4月27日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工程价款,且办理结算并非原告单方义务,而是双方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办理结算的义务,有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结算款,本案中亦能够确认结算金额,故本院据此认定结算价97%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质保期起算时间,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1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即质保金的付款时限已满足。
扣除被告的已付款714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3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事实上并未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故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腾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3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9日起,以64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重庆腾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