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23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3栋10楼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7123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梃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钰梃建筑工程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所承建的贵州省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砂石系统工地工作。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按照人社部门要求向普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邮寄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当,裁决结果错误。
钰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出示的劳务合作协议,是与案外人***签订合同,2016年8月10日***自行雇佣的工人***受伤。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工资从魏安亮劳务费中支付,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从原告的用工形式、工资的发放等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本案被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协议关系,***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自己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7月27日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与魏安亮签订了五嘎冲水库工程拌合楼、砂石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方面的《劳务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拌合楼、砂石系统金属结构及附属设施改造清单》。***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6年8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安装预埋钢板工作中摔倒造成左手手腕处受伤。后经普安县青山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可见一透亮线影形成,建议隔期复查。2016年9月份,***伤势加重。向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在被告处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该争议事实,***提供了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裁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回执;事故经过事件证明材料六份;答辩状、授权委托材料、庭审笔录、劳务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经质证,钰梃建筑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的三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时间证明材料均有异议,关于事故证明材料是复印件,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证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是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份事故的经过,虽然具有钰梃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钰梃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就是公司的意见。***的笔迹是否是其本人写的不能确定,五嘎冲水库负责人不是谢发坤,整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卿明勇;关于事故经过,是原告离开五嘎冲水库之后,已经要住进人民医院之前,返还工地上的情况;三个证人证言,2016年8月18日应该是第二次复查的时间,2016年8月10日进行第一次复查,只能证明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达不到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答辩状、授权委托材料、庭审笔录、劳务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经过事件证明材料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谢全毅、魏安亮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做彩钢棚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者主张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提供初步的证据后,用人单位相应提供证明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五:“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综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还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五嘎冲水库工地上进行安装工作时摔倒导致左手受伤的事实,该工程系钰梃建筑工程公司转包给魏安亮建设施工,***不能证实其隶属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由该公司对其工作进行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只是因实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不能认为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失,可按相应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请求判令确认其与钰梃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钰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