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3782号
原告:甘恒,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媛,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风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恒与被告***、四川风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风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胡媛媛,***、风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张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为止)、律师费8000元;2.判令风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函》,***向甘恒借款2000000元,逾期违约金30%,风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承认甘恒主张的事实,辩称:共计还款2320000元,已还清借款本金,约定欠款30%的违约金已超出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6%调整,律师费应按诉请合理部分的比例认定,请求驳回甘恒诉讼请求。
风神公司承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辩称意见,提出《担保函》载明借款实为1800000元,请求驳回甘恒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
2017年11月3日,***向甘恒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在2017年11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则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向出借人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风神公司向甘恒出具《担保函》,确认因***依上述《借款协议》向甘恒借款1800000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起贰年。借款后,***向甘恒及指定的蔡田还款2320000元,具体为:2017年11月3日30000元、2017年12年17日30000元、2018年1月26日160000元、2018年6月15日100000元、2018年7月27日970000元、2018年8月3日950000元、2018年8月6日80000元。
甘恒现依上述事实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并有甘恒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担保函》、《收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风神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出借人甘恒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保证人风神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认定。本案《担保函》明确担保债务源于《借款协议》,又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在剩余本金不超出1800000元范围内,风神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甘恒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主张已还款项中已支付违约金和应优先抵充违约金600000元。***、风神公司则依《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主张应在各笔还款时按年利率24%为限抵充,已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已还款如何清偿抵充和借款人、保证人还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存有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认定借款人已先行支付了全额违约金或在已还款中优先抵充全额违约金,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应否认定借款人已先行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1.在借款当日***即还款30000元应当冲减本金,实借本金为1970000元。甘恒主张该30000元为依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期内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即使有此约定亦属预扣利息且不应计入本金。
2.按借款人逾期未清偿本金比例,应计违约金591000元(=1970000元×30%),本金、违约金之和2561000元与逾期还款2290000元差额为271000元,借款人尚未自行清偿全部本金、违约金。双方在各笔还款时又未对还款性质分别确认,在未全面履行清偿义务条件下,不能推定每笔还款时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和借款人自愿先行支付了全额违约金。
3.《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适用于借款人已全面清偿完毕利息或违约金后请求返还发生的纠纷,强调借款人的自愿履行行为并以此为适用前提,其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或推断借款人是否已自愿优先支付全额违约金的依据。
因此,甘恒主张***已支付违约金6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的应计数额应按清偿抵充规则分别核算。
二、关于应否在已还款中优先抵充违约金600000元
1.《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基于借贷双方既约定有逾期利率又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形,但从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整体理解看,也应适用于仅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逾期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性质,应适用利息与本金的清偿抵充规则和纳入借贷利率限制范围,在折算年利率24%内具有填平利息损失功能,借款人可以不超出年利率24%请求调整,出借人超出年利率24%主张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借款人数笔还款按利随本清方法核算本金利息、违约金与本金的清偿抵充组成,为上述利率限制规定的应有之义。亦即,应对各笔还款先行抵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或违约金,差额部分抵充本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
2.《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并不排斥在清偿抵充时按利随本清方法核算应先行清偿抵充的利息或违约金。相反,依民间借贷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关系,《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应作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适用的限制和补充。甘恒主张在还款中直接优先冲减违约金600000元,将导致《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利率限制目的落空,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在按利随本清方法和利率限制规定核算清偿抵充时,应将借款期间纳入核算范围,以弥补出借人期内利息损失。
按上述清偿抵充方法,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26日还款190000元,应抵充对应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1633.33元=(1970000元×24%÷360天×85天)和本金78366.67元,本金余额1891633.33元。以后各笔还款依此类推,至2018年8月6日最后一笔还款抵充后,***还欠本金26268.99元和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7日计至还款为止的利息,但应付本息之和应以上述差额271000元为限。甘恒主张后续按年利率6%和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系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其请求数额和计算方法已囊括上述责任范围,本院在甘恒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认定***应对上述本金余额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
***逾期还款,依约应承担律师费。根据甘恒本案诉讼请求合法适当部分,参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关于计算收费额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的规定,***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甘恒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恒返还借款本金26268.99元和按年利率24%计付2018年8月7日计至返还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恒支付律师费支出5000元;
三、四川风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四、驳回甘恒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由甘恒负担4446元,***、四川风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