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世纪商贸城3区5栋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塔指5区兴塔路64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上诉人河北石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石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