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734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信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太平洋保险大厦****/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楼**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原告***诉被告郑州信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信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42823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程度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华******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华******与志洋路交叉口处由***左转时,与沿华***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乘豫A×××**的小型客车的***、***、***及豫A×××**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受伤,双方有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当事人***无责任。经查,豫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入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仅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24日,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有效发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当地标准合法计算;3、误工费: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佐证,请求驳回;4、营养费:未因伤致残,请求驳回;5、交通费:请求驳回;6、护理费:请求按照当地标准合法计算;7、车辆损失:未提交发票,车辆无法确定是否实际维修,请求驳回。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信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华******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华******与志洋路交叉口处由***左转弯时,与沿华***由******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乘豫A×××**的小型客车的***、***、***及豫A×××**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受伤,双方有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159.71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6前肋骨折;2、右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1个半月,3个月,半年)不适随诊。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作出郑价估鉴[2019]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的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为35047元。***支付评估费1050元。
另查明:1、豫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
2、豫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信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三责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发生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赔偿数额94806.71元计算有误,应为37401元。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受伤均存在过错,**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59.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营养日酌定为20天,共计24天,可计营养费为48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按照农林牧渔业44314元/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日酌定为60天,住院4天,共计64天,可计误工费为7744元。(五)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日酌定为30天,住院4天,共计34天,可计护理费为4250元。(五)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酌定其交通费为80元。(六)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豫A×××**的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为35047元。(七)评估费:1050元。以上损失共计51010.71元。
豫A×××**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他人员受伤损失尚无法确定,本院酌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74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4436.71元。
豫A×××**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2410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由于***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对于其要求郑州信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郑州信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