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0583号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老鸦陈办事处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2幢6层14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郑州百货大楼1-6层办公楼部分加固补强工程,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256754.49元。被告共计付款230603.67元,尚欠26150.8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50.82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就郑州百货大楼1-6层办公楼部分加固补强工程,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供货数量依供方(原告)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结算方式为每次砼供应浇筑完毕后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付款时间为下次需方(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前一天,由需方通知供方提供正规发票及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发货单经双方确认后需方付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日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28.65m3,货款共计256754.49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6150.82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商品砼供需合同》、发货单、郑州银行业务回单、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由此计算被告应于2016年2月17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被告尚欠货款26150.8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150.82元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150.82元及违约金(以2615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河南兴红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