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民终3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1委。
法定代表人:李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房宝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被上诉人房宝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被上诉人房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判决万隆公司给付人工费。2、上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万隆公司管理工地的五项经理,***打的欠人工费的欠条是代表万隆公司打的,拖欠的人工费应由万隆公司给付。
万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其是替万隆公司打的欠条,万隆公司不承认。***不是万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管理人员,他没有权利替万隆公司打欠条,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万隆公司不欠房宝成50,000元钱。
房宝成辩称,欠条是***出具的,因为***是承包万隆公司的五项,***把木工活分包给我。因为欠我五万元我只能是告万隆公司和***,我认为这五万元钱应该由***给付,***再找万隆公司要钱。
房宝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的木工人工费5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万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万隆公司承建位于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将该工程五项分包给***,***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房宝成。房宝成自2016年9月一直工作至2017年11月,***已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50,000元木工人工费未付。***于2018年3月21日为房宝成出具了欠条:欠木工人工费5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主体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承建的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五项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房宝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房宝成已按约定完成木工工作,***应按约定履行全额给付木工工程人工费用的义务,故房宝成要求***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万隆公司与房宝成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故房宝成要求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所辩万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且万隆公司没有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0,000元,应由万隆公司承担给付拖欠房宝成人工费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房宝成要求的人工费用与***是否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无关,万隆公司是否给付***工程款亦与本案无关,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房宝成拖欠的木工人费5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房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五项建设工程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房宝成,则在***与房宝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房宝成在完成工作后,***已向其支付了大部分的人工费,剩余未付款项***给房宝成出具了欠据,并写明“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现该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则***应依约给付房宝成剩余人工费。***主张其是代表万隆公司打的欠条,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庭审中***还主张万隆公司拖欠其增加的工程款10万元,欠房宝成的人工费应由万隆公司给付,而万隆公司否认欠款的事实。该欠款是否存在是***与万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周长铸
审判员 高红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冯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