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05民初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1委。
法定代表人:李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被告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的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万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万隆公司承建位于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将该工程五项分包给***,***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2016年9月一直工作至2017年11月,***给付了部分人工费用,尚欠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未付。2018年3月21日***为***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主体验收合格,***未按照约定给付拖欠的人工费用。
***辩称,拖欠***工程款50,000.00元属实,但此款应由万隆公司支付。2016年9月***承包了万隆公司承建工程的标段五项,又将该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在建筑过程中万隆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同意再给付***100,000.00元人工费用。因万隆公司一直未兑现该承诺,而导致拖欠***50,000.00元的人工费未付。***认为万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系没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故应由万隆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
万隆公司辩称,万隆公司与***的木工班组没有分包合同,***与***之间签订了承包木工工程的劳务合同,***拖欠的木工人工费用与万隆公司无关,万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付***,因此此款应由***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实***于2018年3月21日为***出具了欠条:欠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万隆公司均无异议。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0日,在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公司的郭经理办公室,郭经理口头承诺,因为工程量增加,给***增加100,000.00元工程款。当时在场人有证人、***、***等。***无异议,万隆公司不予质证。
万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所有的木工组劳务费全部结清。***、***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万隆公司承建位于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将该工程五项分包给***,***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2016年9月一直工作至2017年11月,***已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50,000.00元木工人工费未付。***于2018年3月21日为***出具了欠条:欠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主体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将其承建的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五项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按约定完成木工工作,***应履行按约定全额给付木工工程人工费用的义务,故***要求***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万隆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故***要求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辩万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且万隆公司没有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0,000.00元,应由万隆公司承担给付拖欠***人工费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要求的人工费用与***是否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无关,万隆公司是否给付***工程款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拖欠的木工人费5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