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05民初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1委。
法定代表人:李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鹤岗市万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被告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的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万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万隆公司承建位于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将该工程五项分包给***,***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2016年9月一直工作至2017年11月,***给付了部分人工费用,尚欠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未付。2018年3月21日***为***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主体验收合格,***未按照约定给付拖欠的人工费用。
***辩称,拖欠***工程款50,000.00元属实,但此款应由万隆公司支付。2016年9月***承包了万隆公司承建工程的标段五项,又将该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在建筑过程中万隆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同意再给付***100,000.00元人工费用。因万隆公司一直未兑现该承诺,而导致拖欠***50,000.00元的人工费未付。***认为万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系没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故应由万隆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
万隆公司辩称,万隆公司与***的木工班组没有分包合同,***与***之间签订了承包木工工程的劳务合同,***拖欠的木工人工费用与万隆公司无关,万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付***,因此此款应由***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实***于2018年3月21日为***出具了欠条:欠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万隆公司均无异议。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0日,在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公司的郭经理办公室,郭经理口头承诺,因为工程量增加,给***增加100,000.00元工程款。当时在场人有证人、***、***等。***无异议,万隆公司不予质证。
万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所有的木工组劳务费全部结清。***、***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万隆公司承建位于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将该工程五项分包给***,***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2016年9月一直工作至2017年11月,***已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50,000.00元木工人工费未付。***于2018年3月21日为***出具了欠条:欠木工人工费50,0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主体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将其承建的兴安区楼房建筑工程五项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按约定完成木工工作,***应履行按约定全额给付木工工程人工费用的义务,故***要求***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万隆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故***要求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辩万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且万隆公司没有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0,000.00元,应由万隆公司承担给付拖欠***人工费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要求的人工费用与***是否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无关,万隆公司是否给付***工程款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拖欠的木工人费5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