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1386号
原告:武汉华源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兴街双凤大道3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兴,男,出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汉族,1953年1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2曰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郭朝震,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冀亚男,女,汉族,1978年8月3曰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袁先宏,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段志勇,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陈涛,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吴振民,男,汉族,1960年6月29曰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彭杰,男,汉族,1976年11月27曰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王培康,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刘道鹏,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谢超文,男,汉族,1961年6月11曰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1号。
法定代表人:明煦,总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凌,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冬、柯晗,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B座4楼。
法定代表人:黄延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武汉华源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新源公司)与被告***、**、郭朝震、刘丹凌、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刘丹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常东兴和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晗,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力工程款计人民币1016000.00元,工程审核费50000.00元,以101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曰止,暂计人民币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期间,常顺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10KV供电工程土建项目(该项目的总发包方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开工,2011年5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同常顺电力公司结算,此后该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经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核,该工程的审核结果为总造价1016000.00元。现因该工程的发包方常顺电力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解散注销,原告的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常顺电力公司的原始股东***、**、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承担给付责任。又因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依法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也应该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答辩称:1.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与原告华源新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涉案工程系第三人葛洲坝海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葛洲坝国际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的供电通道,在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与第三人葛洲坝海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通道的前期及土建费用”“不在本供电配套工程范围”;3.就本案争议工程是否系原告华源新源公司承接,工程款是否支付、相关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等,均需第三人说明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共同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述称:1.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与原告华源新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应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室通知要求协调及解决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事宜,我方于2017年5月10日安排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因此我方协助处理只是属于企业内部决策,并不代表对外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2.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告承包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尚需原告华源新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说明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述称: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供电工程施工方为湖北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华源新源公司,也非本案其他被告,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和原告华源新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为反驳原告主张也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华源新源公司为证实其于2011年5月4日承建了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10KV供电工程土建项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用户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据二《葛洲坝海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收据》;证据三《清算报告》;证据四《工程开工报审表》、《分部工程竣工报验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对上述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省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价格的通知》(鄂价能交【2010】33号),以证明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与葛洲坝海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有关葛洲坝海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汉区青年路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住宅建设项目实施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中的“通道的前期及土建费用”“不在本供电配套工程范围”,依照相关物价文件规定,住宅项目的供配电设施用房、通道应由住宅建设单位提供。原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在上述住宅建设项目供电配套工程中仅为“从上级电源点至居民“一户一表”(含电表及表箱)为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电气设备材料、安装工程和电器设备调式”。第二组证据:《商品房项目情况一览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葛洲坝集团职业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目的是位于“江汉区青年路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住宅建设项目系由葛洲坝海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以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为反驳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证据相同,另增加第四组证据《清算报告》,证明武汉常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华源新源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供电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是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供电工程施工方为湖北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也非本案被告;证据二《工程竣工决算表》,证明目的是该公司对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供电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所有工程款项均已向湖北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证据三《证明》,证明目的是该公司和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原告华源新源公司所举证据《用户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合同原件,与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确定,也无法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关联性判断,而本案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能印证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主张。因此,对原告华源新源公司所陈述的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0日,向武汉常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10KV供电工程土建项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武汉常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3月经工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葛洲坝海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源新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已举证证明原告华源新源公司并非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供电工程的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华源新源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华源新源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电力工程款、工程审核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朝震、冀亚男、袁先宏、段志勇、陈涛、吴振民、彭杰、王培康、刘道鹏、谢超文、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第三人华源电力公司、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均请求驳回原告华源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原告武汉华源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