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573号
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齐昌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1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康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两村村委会支付的土地占用费、青苗补偿费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国网湖北武汉黄陂区供电公司35KV城王线27号至38号水泥杆改铁塔基础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征地、青苗补偿、临时用地及协调费均由被告承担。就案涉工程所涉及到的农村占地、青苗补偿费等问题,被告分别与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合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丰村委会)和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李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三村委会)两村村委会签订《工程协调书》,双方对占地、青苗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两村村委会支付上述费用,而是要求原告先行代付两村征地、青苗补偿等费用合计200000元。该补偿费有协调书、两村村委会的收据及情况说明为据。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城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没有正规的收据和结算方式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与李三村委会签订《工程协调书》一份,双方就国网湖北武汉黄陂区供电公司35KV城王线改造工程途经李三村所涉永久占地、临时用地、施工协调、青苗补偿等费用约定为64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合丰村委会签订《工程协调书》一份,双方就国网湖北武汉黄陂区供电公司35KV城王线改造工程途经合丰村所涉永久占地、临时用地、施工协调、青苗补偿等费用约定为136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向合丰村委会支付永久占地、临时用地、施工协调、青苗补偿等费用75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国网湖北武汉黄陂区供电公司35KV城王线27号至38号水泥杆改铁塔基础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涉及征地、青苗补偿、临时用地及协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向李三村委会支付永久占地、临时用地、施工协调、青苗补偿等费用64000元。原告在完成案涉水泥杆改铁塔基础工程后向被告主张其代付给两村委会的款项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正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案涉工程涉及两村征地、青苗补偿、临时用地及协调费用等费用。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合丰村村委会和李三村村委会案涉工程征地、青苗补偿、临时用地及协调费用1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0元代付款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代付款凭证不是正规的收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