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774号
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齐昌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1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康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陈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两村村委会支付的土地占用费、青苗补偿费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经黄陂供电公司招标,被告承包了黄陂区35KV城王(农村高压电)线改造项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辉随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双方对工程的工期、价款(共计600000元)、付款时间、占地和青苗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占地和青苗补偿费由被告承担。该项目如期完成后,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欠款50000元至今未付。此外,施工过程中涉及到高压线经过的两村庄土地的占用及青苗补偿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与两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调书确定的补偿金额直接与村委会交涉并先行垫付此费用。为了不误工期,原告与两村村委会交涉后按被告与两村签订的协调书垫付了200000元补偿费。该补偿费有协调书、两村村委会的收据及情况说明为据。上述两类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获悉,就工程占地、青苗补偿费,被告与黄陂区供电公司签订过委托协议,约定黄陂区供电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就应该支付给被告,至今未付。此外,黄陂供电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余下工程保证金。
城通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双方对合同款项并未结算,款项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法付款。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国网湖北武汉黄陂区供电公司35KV城王线改造工程27号至38号水泥杆改为铁塔的基础工程(共11个塔基);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三十,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款百分之百;被告承担征地、青苗、临时用地及协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9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和2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2017年9月27日,原告为此案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该施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结算,双方未确定工程款数额及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土地占用费、青苗补偿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江西城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