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祥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22民初1165号
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国际大酒店写字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932698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能海妻子)
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阳新县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城北申通营业厅,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运校。
被告:湖北红房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金三角世纪城C007-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华祥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街珞狮路447号狮城风华新都5号楼5栋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能海、***、***、阳新县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城北申通营业厅、湖北华祥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红房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准确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36元,退还给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