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岐山公路管理段

***与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岐山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23民初679号
原告:毕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岐山公路管理段。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公路段法律顾问。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岐山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岐山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8年3月20日23时25分许,原告驾驶捷达牌汽车沿104省道自西安返回凤翔,行至104省道K98+100公里处,因路面存在大量的建筑垃圾、石块,原告为了躲避石块,致使汽车冲出路沿,撞向路旁树木之事故,我车辆严重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被告岐山县公路段交涉。但被告认为夜晚路面他们无法负责,交涉无果。我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有义务保障路面畅通,对路面垃圾、石块负有及时清理或设置警示标志之责任,但被告未能及时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有过错,应对我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及施救损失共计8500元。
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岐山公路管理段辩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之诉。原告所诉为了躲避路面上的石块,导致汽车冲出路沿,撞向路旁树木之事故。经我段查询路政巡查日志、道班巡查日志、信息报告单、值班防汛、防滑记录,均记载3月21日早8点10分,在该路段巡查时,在道路中间路面有洒落的破碎加气砖不足一平方米,并不影响两边车辆通行,绿化带中损坏柳树一颗,杨树三颗,8点30分时清理完毕。该路有效通行路段宽度为十二米,现场巡查时,车辆正常通行。现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我段,属诉讼主体错误,该抛洒物并非我段抛洒。根据相关规定,道路养护工人在正常作业时间,未发现该路段有抛洒物,已尽到了工作范围内的职责。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纯属第三人抛洒加气块砖造成公路上出现障碍物,其损害是由第三人和原告自身造成的,我单位并无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23时25分许,原告毕某某驾驶捷达牌汽车沿104省道自西安返回凤翔,行至104省道K98+100公里处时,发现路面上有石块,原告为了躲避石块,致使汽车冲出路沿,撞向路旁树木之事故,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永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照后,原告叫拖车将小轿车拖到修理厂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照片13张;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公路养护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复印件一份;益店道班值班、防汛、防滑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生产日志手册复印件一份;日常养护巡查记录复印件一份;信息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路政巡查记录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有遗撒石块,原告在通行时为了躲避石块,造成财产损失。原告8500元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收款收据票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岐山公路管理段当庭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施救费收款收据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以认可,并表示对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证据不再质证。经审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修理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主张未及时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毕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