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865号
原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德凤,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周元发,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尹建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第三人:武汉求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汉源公司”)与被告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兴元公司”)、尹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因第三人武汉求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被告望兴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兴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桂斌,被告望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尹建军,第三人求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兴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方管共计3.25吨、板材共计71.943吨(见未归还货品清单)或支付货品价值的现金人民币36205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望兴元公司签订《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制作钢材,由被告完成移动模架制作、加工为成品交货。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范翔飞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范翔飞将原告185.375吨钢材运送至被告厂区,并将被告代理人尹建军的联系方式写入合同,方便货运司机范翔飞联系送货。2018年12月14日,范翔飞将上述钢材全部送至尹建军指定地点。后原告发现钢材并未运至被告厂区,被告代理人尹建军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钢材运送至第三人求精公司厂区。随后,原告陪同该批定制货物的最终用户去求精公司实地考察,最终用户认为求精公司不具备履行《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的条件,从而导致原告的甲方与原告终止了定制合同。2019年2月18日,原告从求精公司运走三车钢材,共计110.22吨。之后,求精公司以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有事找被告处理为由,拒绝原告将剩余钢材拖走。就剩余钢材退还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代理人尹建军及被告交涉,但被告方均无理要求原告支付求精公司巨额费用,原告予以拒绝。尹建军系被告望兴元公司的代理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钢材卸在第三人厂区,而不按合同约定将钢材收入被告望兴元公司厂区,其应当与被告望兴元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望兴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望兴元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同日,望兴元公司与第三人求精公司签订《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将涉案工程直接转包给第三人,之后原告自行将钢材直接卸货到第三人厂房内,第三人依约加工制作,但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直接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并将大部分钢材已从第三人处拖走,最后原告因第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双方无法谈拢,经多次协商无果才引发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建军辩称,其不是该诉争纠纷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应诉。
第三人求精公司述称,涉案加工承揽业务是被告望兴元公司转包给第三人的,且原告到第三人厂区考察过,并将材料卸至第三人厂区。因原告与案外人未协商好,造成加工终止,以致解除合同,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第三人无关。为完成原告的加工业务,第三人清空场地两个多月,已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过磅的重量是原告自己确认的,未得到第三人认可,其实际拉走的是4车钢材,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车钢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运输协议、送货清单、证明、联系函、三台运输车辆在第三人厂房内照片,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装车清单、三张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磅码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退款通知函、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销售部盖章的到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台移动模架材料(三六接收部分)清单,能够证明周持典系原告方人员。2、被告望兴元公司、尹建军共同提交的《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尹建军与原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将有关加工承揽业务转包给求精公司的事实。被告尹建军提交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求精公司提交的剩余材料清单,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周持典与求精公司对剩余材料核对确认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利兴汉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望兴元公司(乙方)签订《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1台D×××××/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钢结构;施工地点为乙方厂内;施工内容为1台D×××××/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钢结构的来料制作,甲方提供钢材,乙方制作;工程量为1台,单台图纸理论重465t,以图纸DXZ50/2100-01.00.00为准(按图纸标准的净尺寸计算重量),当图纸重量有差异时,按实际发生的重量增减,但单价不变;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制作周期50个日历天(以材料配套到齐开始计算);整体结构必须在乙方厂区内组装,完成全部焊接;本协议约定采用固定制作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制作费,以图纸重量为依据,制作单价为2400元/t;甲方预付20%的制作费计元(材料到达乙方厂内一周支付),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周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否则乙方有拒绝发货的权利)。同日,被告望兴元公司与第三人求精公司签订《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望兴元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转包给求精公司。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利兴汉源公司与范翔飞签订《运输协议》并附送货清单,上述协议约定由范翔飞将185.375吨钢材从咸宁运送至望兴元公司厂区,收货人为尹建军。后范翔飞将185.375吨钢材全部运送至尹建军指定的求精公司厂区内。
2019年2月18日,原告利兴汉源公司周持典向求精公司出具剩余材料清单,载明:1.板厚14、宽度2000、长度10500、件数1;2.板厚14、宽度2000、长度7280、件数1;3.板厚14、宽度2570、长度11130、件数1;4.板厚14、宽度2170、长度11000、件数1;5.板厚14、宽度2230、长度12050、件数1;6.板厚25、宽度3080、长度11100、件数1;7.板厚25、宽度2700、长度11100、件数1;8.板厚25、宽度2200、长度12050、件数1;9.板厚25、宽度2000、长度11100、件数2;10.方管140×9m、8根;11.方管120×2450、4根;12.方管100×2596、2根。同日,原告从求精公司运走三车钢材。后武汉求精公司以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为由,拒绝原告将剩余钢材拖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第三人称原告还曾于2019年2月18日的前几天拖走一车钢材,但双方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望兴元公司与被告尹建军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由被告尹建军挂靠望兴元公司承接涉案加工承揽业务。此外,原告利兴汉源公司与被告望兴元公司认可第三人求精公司现场剩余材料与剩余材料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且三方均认可剩余材料重量共计38吨,其中板材重量为34.75吨、方管重量为3.25吨。原、被告同意板材按照4300元/吨的单价折价赔偿,方管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望兴元公司签订的《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有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利兴汉源公司主张被告望兴元公司返还钢材或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望兴元公司返还钢材的数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望兴元公司应返还其方管3.25吨、板材71.943吨,其计算依据为原告送至求精公司的钢材重量共计185.375吨,而从求精公司拖走的钢材过磅重量为110.22吨,但原告提交的三张过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得到被告或第三人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拖走的钢材重量为110.22吨,且在原告从求精公司拖走钢材的当日,原告方周持典与第三人求精公司对剩余材料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剩余材料清单,原告在求精公司未拖走的钢材应以该剩余材料清单为准。虽然庭审时第三人称原告曾于2019年2月18日的前几天拖走一车钢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对剩余材料确认在后,应以该剩余材料清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故被告望兴元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钢材为剩余材料清单所载明的材料。在诉讼过程中,经三方确认,剩余材料清单中载明的钢材重量共计38吨,其中板材重量为34.75吨、方管重量为3.25吨,且原、被告均同意板材按照4300元/吨的单价折价赔偿,方管返还原告,故被告望兴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板材款项149425元(4300元/吨×34.75吨),并返还方管3.25吨(以剩余材料清单载明的方管为准)。另如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涉案方管,因原告主张方管的单价为5100元/吨,本院结合方管的市场价,对原告主张的方管单价予以确认,若被告望兴元公司不能返还方管,则应按方管单价5100元/吨向原告支付款项16575元(5100元/吨×3.2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涉案加工承揽业务系被告尹建军挂靠被告望兴元公司而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建军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方管3.25吨(详见剩余材料清单)或支付款项16575元;
二、被告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板材款项14942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被告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军共同负担1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