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1903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娟,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945212167。
法定代表人:周元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广西南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3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41411990L。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祝桂萍,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进波,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38221T。
法定代表人:田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端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兴元公司)、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物业公司)、祝桂萍、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重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娟,被告望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被告佳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生,被告祝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进波,被告中一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端庆、陈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537262元(误工费34338元、护理费4232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58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起,中一重工公司与望兴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结构制作分包工程分包给望兴元公司,望兴元公司在2019年1月1日于何某某签订《钢结构制作人工分包协议》,委托何某某为该公司3工区代理人,授权何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在中一重工公司的钢结构制作工程事宜。根据中一重工公司与望兴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何某某班组被安排在中一重工外包民工宿舍C栋居住,民工宿舍时望兴元公司管理,何某某班组统一在中一重工公司饭堂就餐,所需费用由何某某班组支付。由于何某某班组下班时间不固定,为了方便就餐,何某某于2019年1月份左右在中一重工公司外包民工宿舍C-1-7号房私自设置了厨房,请人煮饭供工人就餐。2019年3月7日起,何某某聘请郑桂珍为厨师,负责班组每天的中晚餐,工资5000元/月。4月20日,何某某请祝桂萍为班组负责厨房后勤管理工作。4月25日,郑桂珍在做晚饭时发现燃气用完就报告给祝桂萍,祝桂萍就让程后巷(何某某的工人,已在事故中死亡)到后面工地运回一罐丙烷顶替燃气使用,之后两天一直用丙烷煮饭。2019年4月27日19时左右,何某某叫祝桂萍煮一碗面疙瘩,祝桂萍煮好后发现丙烷气体泄漏,之后便发生丙烷爆炸,造成原告严重烧伤,先后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日。原告认为,四被告的不合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望兴元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其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受伤在工作场所和时间之外,因其他第三人行为导致,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案涉事故发生的区域我方对该区域不负有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
被告佳兴物业公司辩称,其在管理方面是参照中一重工公司的管理制度执行的。我方在管理方面不存在错误,其他意见与望兴元公司和中一重工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祝桂萍辩称,1.其认为应追加厨师即郑桂珍及程志辉为本案的被告。郑桂珍系何某某班组的初始,其为厨房的第一责任人,对厨房的安全具有直接的责任。程志辉在处置丙烷气体泄漏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2.事发前,祝桂萍发现郑桂珍使用丙烷做饭时,曾提醒丙烷有风险,但郑桂珍拒绝更换。祝桂萍没有过错,亦无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责任;3.其余被告作为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有多处计算错误,存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认定不准确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核减。5.何某某系见义勇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一重工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就事故发生地即员工宿舍在中一重工公司工厂外,为独立建筑物,且已租赁给望兴元公司。其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水电管理、卫生打扫义务,其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民事主体责任。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何某某班组违反了其宿舍管理办法,私自搭建厨房并使用丙烷气体做饭造成的,及程后巷、程志辉、何某某现场处置失当。其与望兴元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严禁再次分包或转包,其对何某某与望兴元公司再次分包的事实等不知情,且其无权对何某某班组人员进行监管。其已聘请佳兴物业公司对员工宿舍进行管理,在其与佳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佳兴物业公司对易燃、易爆品应严拒携入;2.即使法院认定其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确认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全部主体,并在责任划分时确认其在本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为最轻的次要补充责任。其对程志辉和程后巷、何某某继承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人们法院判决其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原告的以下费用存在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且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信息,应对该情况予以核实。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4.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其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就其向原告垫付的各项医疗费、鉴定费450383.10元予以确认并进行相应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上述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望兴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该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望兴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调查报告》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中一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5,上述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事实查明如下:2019年1月1日,中一重工公司(承包人)与望兴元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结构制作分包工程分包给望兴元公司。合同中第五条分包总则5.1本分包工程严禁再次分包或转包。
2019年1月1日,望兴元公司(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钢构件制作人工分包协议》约定乙方以望兴元公司作业组的名义在中一重工公司制造结构分公司部分车间内制作钢构件,不得损坏望兴元公司的信誉……。
2019年1月1日,中一重工公司(甲方)与佳兴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中一重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第八条第2款第(6)项规定“应管制进入公司的人、物、车辆,对未挂识别证或未办妥入场手续者,一概不准进入公司,对危险或依然、易爆品应严拒携入。”
2019年6月27日,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4·27”丙烷爆燃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4·27”丙烷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中显示,2019年4月27日19时40分左右,中一重工公司民工宿舍C-1-7号房发生一起爆燃事故,造成7人(死亡2人、受伤5人)不同程度死伤。经港口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1月1日起,望兴元公司承包了中一重工公司制作分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包工程;2019年1月1日望兴元公司与何某某签订《钢结构制作人工分包协议》;2019年1月1日望兴元公司委托何某某为该公司3工区代理人,授权何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在中一重工公司承接的中一重工公司内钢结构制作工程事宜。根据中一重工公司与望兴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何某某班组被安排在中一重工外包民工宿舍C栋居住,民工宿舍时望兴元公司管理,统一在中一重工公司饭堂就餐,所需费用由何某某班组支付。由于何某某班组下班时间不固定,为了方便就餐,何某某于2019年1月份左右在中一重工公司外包民工宿舍C-1-7号房私自设置了厨房,并购买了日常所需厨房用品及米、菜等,请人煮饭供工人就餐。2019年4月20日,祝桂萍从武汉过来后,由祝桂萍负责协助何某某做好厨房等后勤管理工作。2019年3月7日起,何某某聘请了郑桂珍为初始,负责每天中晚餐,月工资5000元。何某某聘请郑桂珍为初始,负责班组每天的中晚餐,工资5000元/月。4月25日,郑桂珍在做晚饭时发现燃气用了,就向祝桂萍完报告。祝桂萍说时间太晚不方便换燃气,就叫程后巷(何某某的工人,已在事故中死亡)从三轮车到工地运回一罐丙烷顶替燃气使用。之后两天,郑桂珍一直用丙烷气煮饭。4月27日19时左右,何某某叫祝桂萍煮一碗面疙瘩,祝桂萍煮好后发现C-1-7号房丙烷气体泄漏,就急忙呼喊。随后,程后巷、何某某、程志辉三人先后进入C-1-7号房处置,非但关闭不了,反而造成丙烷气体大量泄漏。19时40分作业,程志辉见情况危急,就想把丙烷罐抬出外面空旷处,于是冲进去把连接气灶的金属软管拔下,拔下管子时有火星,导致充满C-1-7号房内的丙烷发生爆燃,将程志辉、程后巷、何某某烧伤,并波及C-1-7号房外的程继清、***、莫永松、闭宁燕,造成不同程度烧灼伤。本次事故造成程后巷、何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原因:1.直接原因。何某某班组违反中一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私自在宿舍内烧煮,违规储存、使用工业丙烷气体,丙烷气体泄露后,程后巷、程志辉、何某某三人现场处置失误,发生爆燃,是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望兴元公司违法将中一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何某某个人,并授权何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在中一公司承接钢结构制作工程事宜,对民工班组监管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2)佳兴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何某某班组私自在宿舍内进行烧煮及违规储存、使用丙烷气体,对民工宿舍监管不到位,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3)中一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虽然建立了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但对民工宿舍、望兴元公司、佳兴物业公司监管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事故性质分析:本次燃爆事故,是何某某班组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违规储存、使用工业丙烷气体煮饭导致、因此,该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019年5月9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显示了,***诊断为:头面部、全身多处烧伤85%(深Π度约76%;Ш度9%);呼吸道烧伤。处理意见:病人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0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显示,***于2019年4月29日入院至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85%TNSAΠ度;吸入性损伤;感染性休克;××病毒携带者;气管切开术后。医嘱及建议:建议全休壹个月。1.定期康复锻炼,防治瘢痕;2.半年内避免强光直晒;3.出院至血液内科复诊,复查血小板情况,耳鼻喉科门诊复查,了解声带情况;4.出院后4周返院复查,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出院带药,按医嘱用药;6.全休壹月。
2019年12月3日,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众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费18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中一重工公司共支付***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450383.10元(含伤残鉴定费1690元)。中一重工公司提供的众邦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显示,2019年12月1日,***的*鉴证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共计1690元。
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桂0602民初2319号原告莫永松与被告祝桂萍、何思毅、望兴元公司、佳兴物业公司、中一重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了何思毅为何某某与徐世燕的儿子。何某某与被告祝桂萍育有一名儿子何某。何某某与被告祝桂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开发区××道××号××栋××单元××层××室的不动产,2018年10月19日,何某某与被告祝桂萍离婚,并约定上述不动产归被告祝桂萍所有。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永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的父母即程福清(1967年11月11日出生)、陶顺英(1971年11月18日出生)。
再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不予追加何某某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佳兴物业公司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前10天发现何某某班组私自做饭,把插头烧糊了的事实,其未向中一重工公司汇报该情况,而是自称给何某某班组予以断电。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对原告因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涉案的丙烷气体的来源。而涉案丙烷气体爆燃事故经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4·27”丙烷爆燃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可知,何某某班组违反中一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私自在宿舍内烧煮,违规储存、使用工业丙烷气体,丙烷气体泄露后,程后巷、程志辉、何某某三人现场处置失误,发生爆燃,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何某某决定私自在宿舍内使用丙烷气体煮饭,并在处置丙烷气体泄漏的措施不当,本院认定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程后巷、程志辉均系何某某班组的人员,其受雇于何某某,且在现场处置中处于何某某的管理和安排,对涉案事故不承担责任。涉案丙烷气体系祝桂萍让程后巷运输并顶替燃气使用,且在祝桂萍系使用丙烷气体做饭时发生气体泄漏。但事故发生时何某某与祝桂萍已离婚,对于祝桂萍的定性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祝桂萍为何某某班组的雇员,因此其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事故,属于雇员行为,其法律后果只能由雇主何某某承担。因此被告祝桂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中一重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望兴元公司中并无过错,而从中一重工公司聘请佳兴物业公司对员工宿舍进行管理的行为可知,涉及到何某某班组的员工宿舍管理的责任方为佳兴物业公司。中一重工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及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佳兴物业公司知晓何某某班组违规搭伙做饭,及未能及时发现何某某班组违规使用丙烷气体做饭等,负有员工宿舍监管责任的佳兴物业公司应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望兴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何某某个人,并授权何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在中一公司承接钢结构制作工程事宜。涉案事故虽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但何某某作为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其在不仅在承接涉案工程和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其班组的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可能性亦较大。因此,望兴元公司应对何某某班组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丙烷气体燃爆事故,存在选任过错,即望兴元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在《调查报告》中可知,郑桂珍系何某某聘用,并担任厨师。但该私搭厨房的用具及涉案的丙烷气体并非郑桂珍提供及运输,即郑桂珍无权决定使用何种燃料做饭,且事发前系祝桂萍给何某某煮饭时发现丙烷泄漏。被告祝桂萍辩称,郑桂珍应为本案被告,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祝桂萍亦辩称,何某某系见义勇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55%、望兴元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0%、佳兴物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5%。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经众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的误工费185日。事发时,***为建筑工人,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4338.53元(67749元÷365天×185天)。现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433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鉴于众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而***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凭证,及未有医嘱显示护理人数,则本院认定***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8287.01元[55623元/年÷365天×120天]。对于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则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54天(2天、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5400元(100元/天×54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受伤程度经众邦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且该案系2021年立案的案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8590元[35859元×20年×50%)]。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的父母即程福清(1967年11月11日出生)、陶顺英(1971年11月18日出生),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事故的发生造成程继清六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害所造成的后果等,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共计438415.01元(误工费34338元、护理费18287.01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5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根据各被告承担的责任分划分,望兴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7683元(20%的责任)、佳兴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9603.75元(25%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7683元;
2、被告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960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2.62元,由原告***负担5804.36元,被告***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被告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1.26元。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172.6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林培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奎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