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2319号

原告:***,男,壮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祝桂萍,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汉族,1996年4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燕,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系***的母亲。

被告: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945212167。

法定代表人:周元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41411990L。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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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91450600680138221T。

法定代表人:黄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祝桂萍、***、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望兴元公司)、武汉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兴公司)、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中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望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刘艳丽,被告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伍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桂萍、***、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变更审判员,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望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刘艳丽,被告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生,被告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个月误工费为40800元,精神抚恤金1万元,共计5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晚上约19点40分,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何**军班组生活区因气体爆炸,造成武汉望兴元工区毕卫伟班组工人***头部、胸背部、双上肢烧伤22%浅II度,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6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6日出院。伤者***自出院至今进行体力劳动后,身上烧伤部位仍有表皮瘙痒现象,不能回岗位正常上班。经咨询医院医生给予的答复是烧伤部位毛细血管生长恢复需要3-6个月,在此期间身体出汗,烧伤部位出现瘙痒现象属正常现象,患者需要克服。此气体爆燃事故造成***近期无法正常上班。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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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祝桂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其没有继承何永军的财产。

被告佳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望兴元公司辩称,望兴元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程度,其诉请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一公司辩称,中一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损失与中一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针对中一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中一公司不是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原告受伤是由于何永军等人私自使用甲烷气体导致的,原告与中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管理关系。原告的住院时间是9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有关误工的事实,其主张的精神抚恤金在法律上也无规定,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本案发生的事故中,有关4.27丙烷爆燃事故的过程中因为政府部门的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中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25073.28元,在后面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中一公司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订立方并非被告望兴元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与事故调查报告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望兴元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原因分析部分有异议,但事故调查报告系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中一公司民工宿舍发生一起爆燃事故,造成7人不同程度烧伤。经港口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的原因为:何永军班组违反中一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私自在宿舍内烧煮,违规储存、适用工业丙烷气体,丙烷气体泄露后,程后巷、程志辉、何永军三人现场处置失误,发生爆燃,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望兴元公司违法将中一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何永军个人,并授权何永军以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在中一公司承接钢结构制作工程事宜,对民工班组监管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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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之一。佳兴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何永军班组私自在宿舍内进行烧煮及违规储存、使用丙烷气体,对民工宿舍监管不到位,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中一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虽然建立了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但对民工宿舍、望兴元公司、佳兴物业公司监管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该起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另查明,被告***为何永军与徐世燕的儿子。何永军与被告祝桂萍育有一名儿子何梓涵。何永军与被告祝桂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33号恒大名都80栋2单元11层2室的不动产,2018年10月19日,何永军与被告祝桂萍离婚,并约定上述不动产归被告祝桂萍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各被告是否对原告因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认定是客观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认可,不予认可的部分为望兴元公司的责任部分。被告望兴元公司将中一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何永军,案涉事故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望兴元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望兴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何永军班组承担主要责任,佳兴公司、中一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祝桂萍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为何永军的法定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祝桂萍为何永军的继承人为由要求祝桂萍承担侵权责任,但祝桂萍与何永军于事故发生前已离婚,被告祝桂萍不属于何永军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祝桂萍无需承担责任。另需指出的是,何永军与被告祝桂萍于2013年生育一名儿子何梓涵,何梓涵亦为何永军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侵权事实,但未证明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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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爆燃事故受伤引起的误工时长及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40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副本份数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训杰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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