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7522号
原告:湖北楚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东彭路**。
法定代表人:温业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满生,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人武路
法定代表人:刘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宜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武汉妇女创业孵化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贤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鲁广平,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湖北楚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凌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2021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1年12月1日,本院认为湖北宜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建劳务公司)、鲁广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宜建劳务公司、鲁广平为本案的第三人。2021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楚凌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满生,被告利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明、杨光,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第三人鲁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凌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69895.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50000元,并以18698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青山区国电青山电厂储煤筒仓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6989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8469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78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150000元,并以1784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安工程公司辩称,一是根据原告确认的已付货款金额,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青山电厂储煤简仓工程供砼及回款明细》中的回款时间和已付金额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还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5725177.7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695177.78元的货款;二是原告主张将收到的部分货款支付至第三人鲁广平个人,该行为与被告及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一直是见票付款,从未指示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另外,第三人鲁广平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间无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开具了发票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因此,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
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述称,宜建劳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约单位,不负有案涉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
第三人鲁广平述称,鲁广平与利安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有书面的挂靠协议,欠付原告商砼款为不含税价1784698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000000元,原告后转账鲁广平920000元,全部用于青山电厂项目,利安工程公司对此知情;被告系见票付款,差欠货款数额由项目部确认,被告按照项目部要求付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846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山电厂储煤筒仓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6日进行结算。按每月桩基供混凝土量的70%付款,结构供混凝土量的60%付款,余款在工程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结清所供混凝土款;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已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在其出具的《湖北楚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均加盖了结算专用章,第三人鲁广平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11月25日,费用总计为1741620.26元,需方处加盖了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青山热电厂专用章,第三人鲁广平手写备注“另加收录费5000元,应扣掉,实际货款1736620.26元结算”,原告庭审中认可该结算数额为1736620.26元;2019年12月3日(4日),费用总计为2988557.52元,需方处加盖了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青山热电厂专用章;2020年1月3日,费用总计649630.8元,需方处加盖了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青山热电厂专用章;2020年1月15日,费用总计224475.28元,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第三人鲁广平手写备注“款已付”;2020年6月10日,费用总计289201.12元,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第三人鲁广平手写备注“2020.15.19日458方利安确认443方为准,金额总数5月份为281174.32元”,手写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庭审中认可该结算数额为281174.32元;2020年8月5日,费用总计653359.28元,需方处有第三人鲁广平的签字、捺印。同日,另外结算单费用总计335114.48元,需方处有第三人鲁广平的签字、捺印;2020年9月1日(7日),费用总计437056.4元,需方处有第三人鲁广平的签字,且费用总计处手写“-1000元,实际肆拾叁万陆仟零伍拾陆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该结算数额为436056.4元;2020年10月16日,费用总计260084.64元,需方处有第三人鲁广平签字并手写备注“胡伟已对账”。原告出具的上述结算单费用总计为7565072.98元。
被告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9月23日,招商银行电子转账5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招商银行电子转账2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电子转账1000000元;2020年1月19日,招商银行电子转账500000元;2020年8月27日,湖北银行网上转账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湖北银行网银转账900000元、225177.78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委托湖北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50000元、220000元、270000元、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转账6695177.78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2019年9月20日,金额为500000元,共计1张;2019年12月25日,金额为1014215.92元、1026894.4元、1027602.4元、1027602.4元、128862.66元,共计5张;2019年12月31日,金额为1000000元,共计1张。上述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5725177.78元。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鲁广平共同确认:宜建劳务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宜建劳务公司与案涉工程亦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因承接方即被告原因,于2020年11月30日退场,原告对该时间亦认可;第三人鲁光平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及结算均由第三人鲁广平负责。
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其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湖北楚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9张、《青山电厂储煤简仓工程供砼及回款明细》、《楚凌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9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湖北楚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和2020年,原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亦为2019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被告间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楚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能否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
一是关于《湖北楚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能否作为支付货款依据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捏造事实制作,加盖的被告公章不真实,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与鲁广平均无权结算,被告系见票付款,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数额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陈述第三人与其系挂靠关系,但被告系案涉合同主体,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不真实的,且被告庭审中明确对该公章不申请鉴定,故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第三人宜建劳务公司及鲁广平庭审中均认可,宜建劳务公司项目部的章子系由第三人鲁广平保管,加盖宜建劳务公司项目部章子的结算单上同时还有第三人鲁广平的签字,且宜建劳务公司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陈述案涉项目结算系由鲁广平负责,故鲁广平签字可以确认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均有第三人鲁广平的签字;被告辩称其系见票付款,但其实际付款数额已超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且案涉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货款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湖北楚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能够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支付货款。
二是关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将收到的部分货款支付至第三人鲁广平个人,该行为与被告及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原告为此提交了领款单、转账凭证,认为第三人鲁广平以代开发票形式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货款中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领款单上的“鲁广平”签字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签;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此笔款项转账期间,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未付;该款项系转账至第三人鲁广平个人账户,原告未提交被告委托第三人鲁广平收款的书面材料,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其转账未与被告核实;代开发票,系法律禁止的行为。综上,原告在第三人鲁广平未提交被告书面委托等明确指明付款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鲁广平转账,与商事活动常理相悖,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为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
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保全担保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其不差欠原告货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尚差欠其不含税货款1784698元未支付,应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保全担保费用。本院认为,《湖北楚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的结算费用总计为7565072.98元,被告已转账支付6695177.78元,被告尚欠货款869895.2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4698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869895.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差欠货款及不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结清所供混凝土款”,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未封顶,被告即于2020年11月30日退场。《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已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被告停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2月30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按照被告转账支付货款的时间,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为1839895.2元。《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另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77.13元(1839895.2元×年利率3.85%÷360天×38天),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50.65元(869895.2元×年利率3.85%÷360天×251天),即截至2021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0827.7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78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150000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30827.78元以及以8698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因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全担保服务费,因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就此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6989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8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827.78元;
二、被告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8698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湖北楚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851元及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楚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被告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红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涂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