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人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返还借款资金1108791元,二审上诉费由利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利安公司的钱做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就是在还款数额上有出入。**用现金还24万元给利安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因**申请传的证人没有按时出庭,导致**还24万元款的主张得不到认定。证人不能按时出庭,是因为疫情原因。现在证人居住的小区解封,可以自由出入,即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所谓还24万元,是在还利安公司177万元之前,即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与其司机**一同去***公司还24万元。24万元资金来源于工程结算款,用袋子装好后送去的,司机能证明这一事实。如果证人作证的事实成立,那么*****公司返还的资金就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348791元,而是1108791元。 利安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8667元;2.判令**立即***公司偿还利息1083413元(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从2021年11月24日至清偿之日也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因资金**所需***公司借款。2016年12月13日,利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载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贷款额为2000000元,月息2%,合同生效计息以银行支付凭证为准。2017年1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7年1月17日,利安公司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880000元。2017年7月17日**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滋因本人一期工程结算逾期和工程开工延期。***公司借款贰佰万元需延期五个月返本付息。特此说明。(利息按月计付)。”2018年1月17日,利安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月息2分。2017年6月19日**签署《2017年个人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还款期限一年,按季度付利息)。”2017年6月19日利安公司向**转账282000元。利安公司自认**于2018年12月11日偿还177万元借款,**的女儿**向案外人***于2020年12月4日转账230000元、2021年5月20日转账200000元,案外公司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湖北宜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以上款项利安公司均认可为**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愿***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利安公司向**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利安公司支付20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1880000元;支付3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实际支付了282000元借款,故应将利安公司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利安公司、**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已偿还的款项应依照先息后本方式予以扣减,**主张除利安公司已认可的还款外,尚有一笔240000元的现金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截至利安公司诉请暂计之日2021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1348791元、利息280117元(详见附表1),剩余利息**应以1348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25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利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返还人民币1348791元、截至2021年11月24日的利息280117元及剩余利息(以1348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利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人证言,拟证实*****公司现金还款24万元。证人**称其是**的司机,2021年陪同**取款25万元送到利安公司,钱是**取的,**在车内等候,**未进利安公司,也没有看到**送钱。利安公司认为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证明效力有异议,证人陈述还款时间与**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并未看到还款的过程,证言虚假。本院认为,从**证言所述,其并未看到*****公司现金还款的过程,其对于还款的具体时间陈述不清,其证言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除利安公司认可的还款外,**是否还***公司现金还款24万元。**主张其***公司偿还现金24万元,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就此,本院认为,**取款时证人**在车内等候,**也并未进入利安公司目睹**还款的过程,其证言无法证实**是否***公司还款,利安公司亦不认可**关于现金还款的主张。**举证不足以证实其现金还款24万元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还款金额和尚欠款金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 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