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72民初687号
原告:梁木和,男,汉族,1957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中小船舶二号基地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17773255-7。
法定代表人:李丹,厂长。
原告梁木和与被告**清、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梁木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涛、被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木和诉称:2004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签订书面船舶出售合同,约定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将自有水泥趸船出售给原告梁木和,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万元,原告梁木和支付船款后,第三人航道船厂交付了船舶。之后原告梁木和将船舶以每年2万元的标准出租给被告**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6月,因被告**清拖欠租金,原告梁木和将出租的趸船收回并停靠在汉北河河口靠张湾的河滩边。2015年6月,原告梁木和得知被告**清盗走船舶并将船舶转卖他人。原告梁木和认为被告**清对涉案水泥趸船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船舶。故原告梁木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梁木和对购自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的水泥趸船享有所有权;2、确认被告**清无权处分该水泥趸船;3、被告**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答辩称:1、原告梁木和与被告**清之间不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被告**清所在的武汉市东新码头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要求原告梁木和居间购买船舶,购船款是东新公司支付,船舶已列入公司固定资产,且原告梁木和收取3万元的居间费用;2、涉案水泥趸船是报废船舶,不能登记,所有权变更以实际交付为准,而该船舶已交付东新公司,属东新公司所有。现东新公司已清算,涉案船舶已分配给被告**清;3、不存在2012年6月原告梁木和收回船舶及被告**清盗走船舶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梁木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对涉案水泥趸船所有权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确实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出卖了船舶,但是当时经手人已离职,现在对具体交易细节不清楚。
原告梁木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舶出售合同,证明原告梁木和向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购买水泥趸船;2、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木和向第三人支付购船款7万元;3、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梁木和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清涉嫌犯罪;4、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清不构成犯罪;5、六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梁木和因被告**清拖欠运费,于2012年将水泥趸船收回;6、借条,证明被告**清无钱购买船舶。
被告**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梁木和代被告**清购买诉争船舶、购船款是由被告**清支付;2、财产协议书,证明被告**清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3、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东新公司经营码头及涉案船舶;4、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梁木和将涉案船舶交付被告**清时,被告向武汉海事局交纳的费用;5、东新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账,证明涉案船舶系由东新公司出资购买,系其固定资产;6、东新公司流水账,证明东新公司没有每年2万元的船舶租金开支;7、码头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清将码头和涉案船舶租赁给案外人康某1,租赁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原告梁木和与案外人康锦华作为公证方签字;8、案外人康某1证明,证明涉案船舶于2010年8月沉没,由案外人康某1打捞出水;9、案外人康某2、李德银、芦军利证明,证明康某2、李德银、芦军利向原告梁木和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10、案外人武汉市蔡甸区张家湾街余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李桥友、杨某、余丙成等个人证明,证明涉案船舶一直由被告**清使用,为被告**清所有;11、一组照片,证明船舶现状。
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梁木和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了原告梁木和的申请。三位证人分别是陈某,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望江堤村97号,公民身份号码:;李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后街85号。公民身份号码:;康某2,男,汉,1965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证人陈某称其与被告**清合伙经营东新公司,负责船舶维护和码头路面维护,2010年退伙,后来被告**清又聘请其工作了一年多,在此期间,涉案船舶一直在东新公司经营。2005年或2006年,东新公司几个合伙人在一起吃饭谈论需要买船,但最后是以东新公司的名义租船,租金一年2万元。证人陈某未参与船舶买卖或租赁的谈判协商过程,也不清楚是否支付船款或租金。2012年,涉案船舶沉没,在东新公司码头被打捞起后,停靠于东新公司码头对岸。
证人李某称其与原告梁木和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清在2005年以前合伙经营新沟搬运队(即东新公司),2005年散伙,之后再未与被告**清合伙。证人李某在2005年对涉案船舶事宜并不知情,而是事后原告梁木和电话告知其关于船舶租赁事宜及租金为每年2万元。2012年原告梁木和电话告知证人李某已收回涉案船舶,但证人李某并未看到收回船舶的过程。涉案船舶原本停靠在东新公司码头,之后停靠于河对岸,2012年后停靠在长征村。
证人康某2称其与原告梁木和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清曾是同事,被告**清将东新公司码头租给案外人康某1后改名为余鑫码头,涉案船舶在2010年租给康某1后一直在余鑫码头停靠。2012年,涉案船舶的吊臂损坏了,康某1要维修,但原告梁木和对证人康某2说船是他们的,不允许维修,并要求证人康某2看管船舶,但并未支付报酬,之后康某1未继续使用涉案船舶。之后证人康某2离开码头工作一段时间,回来之后船就不见了。
被告**清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了被告**清的申请。三位证人分别是余某,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家街余家台村余家台69号;杨某,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水塔村39-401号,公民身份号码:。康某1,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水塔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
证人余某称其是余家台村村主任及村支部书记,东新公司现演变为余新搬运站,涉案船舶一直由余新码头使用。被告**清一直与村办企业合作,为人老实,不可能存在欠债情况。
证人杨某称其是东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4年之前东新公司有五个股东,分别是李维立、陈某、李某、证人杨某和被告**清,2004年后李某退股。2004年,东新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进行购船事宜,购回船舶后作为公司固定资产,并且在趸船上加装吊机。东新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出资2万元作为购船押金,被告**清变卖自有房屋垫付了7万元购船款。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于2005年1月8日开具的押金收条作为东新公司固定资产入账使用。
证人康某1称其是余新搬运站的承包人,2010年承租涉案船舶及东新公司码头,租赁合同是经原告梁木和介绍由证人康某1与被告**清签订,原告梁木和作为见证人,参与了租赁合同的签订。2011年3月,证人康某1承包余新搬运站,同年8、9月涉案船舶沉没,之后由被告**清将其打捞起,证人康某1负责修船及修理。之后证人康某1使用时导致船舶的吊臂损毁,但原告梁木和不让其修理,涉案船舶就一直停靠在被告**清的码头。2015年,在证人康某1建议下,被告**清出售了涉案船舶。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梁木和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其中除陈某、康某2、李某出庭经受法庭质询,证明内容应以出庭时的证言为准,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康某2、李某均未参与涉案船舶交易的协商、交易过程,证言证明内容均系从他人处听说,不能直接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康某2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清提交的证据4、5、6、11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清提交的证据9、10系证人证言,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余某的证言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系,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告**清提交的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康某1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8日,原告梁木和与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签订《船舶出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自有水泥趸船出售给原告梁木和,船舶厂40米,船宽9米,型深2.2米;船舶价格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木和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交船时间由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通知原告梁木和。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木和一次性支付了船款7万元,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开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梁木和40米水泥趸船押金7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8日。之后原告梁木和与被告**清进行船舶交易,交易时未明确被告**清系承租船舶还是购买船舶,被告**清分三次向原告梁木和支付2万元、1万元和7万元,并于2004年9月17日开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载明收船款押金2万元,收款人梁木和。2005年1月9日,原告梁木和将涉案船舶交付被告**清。现由被告**清持有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开具的7万元押金收条。被告**清购得船舶后,将船舶交给东新公司经营。
2010年3月4日,被告**清与证人康某1签订了一份码头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清向康某1出租经营场地及涉案船舶,租金为每年12万元,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如果因设备老化需要更新,康某1在征得被告**清同意后更新设备,康某1拥有设备、涉案船舶、吊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原告梁木和与案外人康锦华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因涉案船舶上的吊臂损坏,康某1希望自行修理更换,但原告梁木和禁止康某1修理,并要求为康某1工作的证人康某2负责看管船舶,禁止他人使用,但未支付报酬。之后康某1未继续使用涉案船舶。康某2看管船舶一段时间后便离开码头未继续看管。2015年4月25日,东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清签订财产协议书,向被告**清返还涉案船舶。被告**清于2015年中旬将涉案船舶出售。
2015年6月12日,原告梁木和与案外人康锦华向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下简称“蔡甸公安分局”)控告被告**清盗窃涉案水泥趸船,蔡甸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蔡公(张)不立字﹝2015﹞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梁木和与案外人康锦华对上述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蔡甸公安分局又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蔡公(张)刑复字﹝2015﹞002号复议决定书,未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原告梁木和对上述复议决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武汉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武公刑复核字﹝2016﹞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
另查明,涉案水泥趸船系未登记船舶。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梁木和与被告**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本院通过合同履行过程及船舶流转过程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梁木和向被告**清开具的2万元收条并没有写明系租金,而原告梁木和将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开具的购船全款收条交给被告**清作为尾款7万元的收条亦不能反映原告梁木和有出租涉案船舶的意思表示。
第二,2010年3月4日,被告**清与康某1签订的码头设施租赁合同约定了经被告**清同意康某1在修理船舶设备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涉案船舶的部分所有权,原告梁木和对此约定无异议,即原告梁木和认可被告**清对涉案船舶有处分权。
第三,原告梁木和主张船舶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期为2005年至2010年,而被告**清在2005年初即将全部款项10万元付清,这与一般租赁合同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并且被告**清与康某1签订书面码头设施租赁合同时,原告梁木和所主张的5年租期已到期,原告梁木和未要求被告**清就后续出租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而同意被告**清将船舶出租十五年之久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综合前三点理由,认定原告梁木和与被告**清之间不构成船舶租赁合同关系。
第四,原告梁木和将7万元购船款的收条交付被告**清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梁木和有出售船舶的意思表示,而**清支付对价,被告**清交付船舶,并且船舶交易价格超出了被告**清购得船舶的价格,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一般动产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梁木和与被告**清构成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清作为买方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梁木和所有的40米水泥趸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虽然被告**清主张系东新公司购买涉案船舶,被告**清从东新公司获得该船舶所有权,但从被告**清支付船舶对价以及将船舶出租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船舶由被告**清从原告梁木和处购得,一直由被告**清控制,被告**清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有权处置该船舶。
综上所述,原告梁木和提交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木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梁木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荣
代理审判员 杨 骋
代理审判员 罗 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