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航道船厂

梁木和、石荒清船舶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民终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木和,男,汉族,1957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中小船舶二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敏红,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梁木和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木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木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梁木和对案涉船舶享有所有权;确认***无权处分案涉船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梁木和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梁木和主*是租赁关系,***主*是居间合同关系,均未主*买卖合同关系。2、梁木和与武汉航道船厂是买卖合同关系,梁木和是案涉船舶的购买人。3、梁木和与***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辩称:1、梁木和起诉确认案涉船舶所有权,而案涉船舶现已不属于***所有。2、梁木和与***之前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武汉市东新码头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之间形成居间代理关系。3、梁木和购船后,通知东新公司拖船,直接交付给了东新公司,该船舶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东新公司,梁木和不具有所有权。4、***对案涉船舶的所有权系从东新公司分配所得,梁木和无权请求确认所有权。5、梁木和所称的租赁关系不具有事实依据。6、梁木和****盗走船舶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航道船厂述称,因距离买卖船舶的时间较长,当时的经手人都已退休。现侧面了解到,当时是梁木和来买的船,不清楚后来发生了什么。案涉船舶是报废船舶,应该强制拆卸,梁木和称其买船是为了养螃蟹,才卖给他的。
梁木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梁木和对购自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的水泥趸船享有所有权;2、确认***无权处分该水泥趸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8日,梁木和与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签订《船舶出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自有水泥趸船出售给梁木和,船舶长40米,船宽9米,型深2.2米;船舶价格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梁木和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交船时间由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通知梁木和。合同签订后,梁木和一次性支付了船款7万元,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开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梁木和40米水泥趸船押金7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8日。之后梁木和与***进行船舶交易,交易时未明确***系承租船舶还是购买船舶,***分三次向梁木和支付2万元、1万元和7万元,并于2004年9月17日开具了一*2万元的收条,载明收船款押金2万元,收款人梁木和。2005年1月9日,梁木和将涉案船舶交付***。现由***持有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开具的7万元押金收条。***购得船舶后,将船舶交给东新公司经营。
2010年3月4日,***与证人康某签订了一份码头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向康某出租经营场地及涉案船舶,租金为每年12万元,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如果因设备老化需要更新,康某在征得***同意后更新设备,康某拥有设备、涉案船舶、吊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梁木和与案外人***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因涉案船舶上的吊臂损坏,康某希望自行修理更换,但梁木和禁止康某修理,并要求为康某工作的证人**胜负责看管船舶,禁止他人使用,但未支付报酬。之后康某未继续使用涉案船舶。***看管船舶一段时间后便离开码头未继续看管。2015年4月25日,东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财产协议书,向***返还涉案船舶。***于2015年中旬将涉案船舶出售。
2015年6月12日,梁木和与案外人***向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下简称蔡甸公安分局)控告***盗窃涉案水泥趸船,蔡甸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不立字﹝2015﹞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梁木和与案外人***对上述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蔡甸公安分局又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刑复字﹝2015﹞0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梁木和对上述复议决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武汉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武公刑复核字﹝2016﹞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水泥趸船系未登记船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梁木和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该院通过合同履行过程及船舶流转过程认定梁木和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梁木和向***开具的2万元收条并没有写明系租金,而梁木和将第三人武汉航道船厂开具的购船全款收条交给***作为尾款7万元的收条亦不能反映梁木和有出租涉案船舶的意思表示;第二,2010年3月4日,***与康某签订的码头设施租赁合同约定了经***同意康某在修理船舶设备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涉案船舶的部分所有权,梁木和对此约定无异议,即梁木和*****对涉案船舶有处分权;第三,梁木和主*船舶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期为2005年至2010年,而***在2005年初即将全部款项10万元付清,这与一般租赁合同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并且***与康某签订书面码头设施租赁合同时,梁木和所主*的5年租期已到期,梁木和未要求***就后续出租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而同意***将船舶出租十五年之久也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三点理由,认定梁木和与***之间不构成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第四,梁木和将7万元购船款的收条交付***的行为可以推定梁木和有出售船舶的意思表示,而***支付对价,***交付船舶,并且船舶交易价格超出了梁木和购得船舶的价格,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一般动产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木和与***构成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梁木和所有的40米水泥趸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然***主*系东新公司购买涉案船舶,***从东新公司获得该船舶所有权,但从***支付船舶对价以及将船舶出租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船舶由***从梁木和处购得,一直由***控制,***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有权处置该船舶。综上所述,梁木和提交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木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梁木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梁木和提交了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本案全部参与当事人到庭质证。合议庭经讨论认为,一审双方均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全部参与了一审庭审,且考虑到梁木和此项请求范围太广,未能明确到具体证人,本院无法按照其申请通知证人出庭,故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了梁木和。梁木和表示尊重合议庭的处理意见。
梁木和另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条(2005.1.8)鉴定真伪,查明来源。合议庭经讨论认为,梁木和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其鉴定申请不具有依据,不予准许。
梁木和在庭审中提交了康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我经营废旧船舶!与***、梁木和是特别好的朋友关系!2004年9月,***多次要求我介绍买船。我说天门装卸运输公司有一艘水泥趸船要卖。***说要买。我与卖方联系好了,怕***反悔不要,就叫梁木和先找***收2万元押金。之后,我于2004年9月21日找程某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此船的售价为3.8万元。船买回后,停靠在***的码头上,他看了船,认为质量不好就不要。结果又找王某介绍,转卖给汉川电厂一个姓*的人,卖价为8.4万元,赚钱4.6万元,除去费用,利润由***、梁木和和我三人分享。因此,梁木和在2004年9月17日出具给***的2万元收条与梁木和2004年1月8日购买的水泥趸船没有任何关联。而且众人所知,梁木和涉案的水泥趸船原于2004九*大桥局找到新沟镇出价25万元要卖,梁木和不卖。该证言后按有指纹,注明时间为打印的2016(手写将6改为7)及手写的2月16日,附具康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男,汉族,1947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到庭,证人只能证明其亲自参与的事情,这件事情不是他亲自经历的,他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武汉航道船厂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书面证言。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2万元收条是买卖另一条船时出具的收条。此外,康某曾于2015年6月16日与梁木和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涉船舶是梁木和与其合伙购买,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合上述两点理由,本院对康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权属纠纷。***主*其本人是船舶所有权人,并已行使所有权将船舶卖给了案外人。梁木和主*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并要求本院确认***无权处分案涉船舶。案涉船舶的买卖合同系梁木和与武汉航道船厂订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木和主*是其购船后将船舶租赁给了***,并收取了***10万元租赁费;而***则主*是通过梁木和向武汉航道船厂购买船舶,购船资金系全部由东新公司支付,另3万元是支付给梁木和的酬劳。对此,本院认为***的主*更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武汉航道船厂出具的七万元购船收条系由***提交。该收条是原件,注明时间为2005年1月8日。武汉航道船厂不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梁木和在一审、二审中亦均不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对***为何持有收条,***的解释是,其通过梁木和买船,将买船的钱交给梁木和,梁木和买到船后,向其交付了收条。梁木和认为该收条来历不明,但未能说明其如此主*的理由。梁木和亦提交了一份收条复印件,称是武汉航道船厂于2004年1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抬头及内容与***提供的收条一致,但公章、签名和日期部分被覆盖,仅显示出小部分,与***提交的收条的相应部位一致。梁木和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不能提交该收条原件的理由是“当时记不清”。经二审庭审询问,梁木和称“有原件,在律师手上,要回去找”。合议庭要求其于庭后一周提交原件,其又称不提交原件了。可见,对其是否持有一份2004年1月8日的收条原件、收条复印件日期部位为何被覆盖等关键事实问题上,梁木和的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所持有的购船收条原件可推定为系梁木和交付给***。梁木和有关***持有的收条来历不明,应认定无效的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武汉航道船厂与梁木和订立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梁木和一次性支付给武汉航道船厂购船款7万,交船时间由武汉航道船厂通知梁木和。梁木和主*其是在订立合同当天完成支付船款和提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主*请梁木和代为购船、支付梁木和酬金、提船的事实,不仅有7万元收条,还有2004年1月17日的2万元押金收条、武汉海事局专用收费收据、东新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账、东新公司流水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按照梁木和的陈述,案涉船舶系其以每年2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预先给其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那么该10万元租金到2009年即已到期,双方即应讨论续租的问题。2010年,***与康某订立码头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经***同意,康某在修理船舶设备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案涉船舶的部分所有权。上述约定构成对案涉船舶所有权的实质性处分,但梁木和作为见证人对此未提任何异议。直到2012年,梁木和才开始阻止康某修理和使用案涉船舶。此行为不符合常理,梁木和仅以不懂法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木和关于案涉船舶系其租赁给***的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案涉船舶系东新公司请梁木和代为购买的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有关梁木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存在矛盾,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此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梁木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梁木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欧海燕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