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居住地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二期二组团)4栋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奥,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3933.8元、误工费20629.7元、护理费11577.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1456.24元、交通费759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以上共计210063.7元;2、判令被告一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结构施工的普通民工,在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受被告***的邀约参与具体施工。2017年8月16日上午9点30分许,原告在该施工现场被二楼掉下来的工字钢构件砸中受伤手指及腿骨,随后由被告***及另一工友送往附件的672亿元救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对事故经过进行了出警登记。原告住院治疗3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0余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原告***的右手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结算(不包括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的经过与原告陈述不符合,事故中原告具有很大的责任,是自己操作不规范;2、***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3、我公司与***不是分包关系,是加工承揽的关系;4、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向***转账98000元,***交回医疗费发票及部分***出具的收条共7张,总金额是88976元。其中9000多的差额是跟***结算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1、事故的经过与原告陈述不符合,事故中原告具有很大的责任,是自己操作不规范;2、我是公司的员工,我们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3、公司与***不是分包关系,是加工承揽的关系;4、公司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向***转账98000元,***交回医疗费发票及部分***出具的收条共7张,总金额是88976元。其中9000多的差额是跟***结算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和***是多年朋友,他有工程就找我,我就找到了几个人一起去做,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不是直接联系***的人,而是别人联系他去做事的,我与***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是临时搭建的班子,我只是领班,自己的工资都没有拿到,我哪有钱赔偿。医药费不是我全部垫付的,医药费有部分是公司转账给我,我再转账给***的,医院里产生的费用是通过我转账一共转账了7万元左右是予以认可的,认可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光谷高新二路的“北辰优+”商品房楼盘的售楼部装修现场进行工字钢构件安装时,因吊装的工字钢一边系链脱落,将骑坐在另一3米高工字钢上吊装工字钢的原告***砸伤,后原告***由被告***及另一工人送往武汉六七二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疗费70996.85元,住院31天,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996.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80元及生活费13400元,共计88976.85元。原告***出院后自付医疗费用1456.24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左手损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不包括安装假指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被告***钢结构人工工资。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16年3月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厂前村付家湾32号1栋1单元1楼1,育有两子***(2006年6月16日出生)、***(201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北辰优+”商品房楼盘的售楼部装修工程,被告***系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找到被告***承包钢结构施工,被告***雇请原告***在装修现场作业。
本院认为,1、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雇佣,其只是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工作,自己只是领班,实际是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但根据本院多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所举证人证言、陈述、原告***的陈述、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在工地工作,工资由双方洽谈,现场施工时工人由被告***调配,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符合雇佣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2、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雇请的工人不仅需完成钢结构的加工,还包括安装施工及在施工现场的值班等工作,故双方并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且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对于被告***是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被告***的个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结合2018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724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3933.8元、护理费13166.43元(35214元÷365天×89天+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7.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3天,共计16916.4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8677.52元。对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942.02元(268677.52元×80%+10000元),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款88976.8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5965.17元,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65.17元。
二、被告武汉市全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8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