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45-02号
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锡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彬,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洲,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泗黄工业区省道洋(广汕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贝汉泉。
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彬、吴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购买塑料管材,货款共计446422.18元,被告向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14767.11元,尚结欠其公司货款231655.07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其公司出具结欠货款确认单,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231655.07元。本来被告在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后,依法应及时偿还其公司全部货款,但是被告没有依法偿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公司货款231655.07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银行利息22924.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31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公司货款231655.07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
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广东三凌对账单,据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
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管材。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广东三凌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9月17日应付货款为446422.18元,实付货款为214767.11元,结欠货款为231655.07元。其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2015年8月12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4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11月5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至2013年9月17日结欠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31655.07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231655.0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31655.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7元减半收取2559.35元,由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负担2387.41元,由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171.94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荣  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少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