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与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广汕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贝汉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锡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彬,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臻。
上诉人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以下称美莱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莱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雄,被上诉人三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彬、陈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美莱顺公司多次向三凌公司购买塑料管材。2013年12月25日,美莱顺公司在三凌公司出具的广东三凌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9月17日应付货款为446422.18元,实付货款为214767.11元,结欠货款为231655.07元。三凌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美莱顺公司立即偿还其货款231655.07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银行利息22924.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31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美莱顺公司承担。三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美莱顺公司偿还其货款231655.07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
2015年8月12日,美莱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4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美莱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美莱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凌公司与美莱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美莱顺公司至2013年9月17日结欠三凌公司货款231655.07元,有美莱顺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凌公司请求判令美莱顺公司付还货款231655.07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三凌公司请求判令美莱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美莱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三凌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美莱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凌公司货款231655.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7元减半收取2559.35元,由美莱顺公司负担2387.41元,由三凌公司负担171.94元。
美莱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三凌公司是按美莱顺公司的需要分多次送货的,双方对于价款、数量、验收条件、到货日期、结款日期没有订立具体的书面合同。三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是每期由美莱顺公司的财务出具的,并没有与美莱顺公司具体接货的经办人核实。并且,三凌公司每批货物均存在不同数量的质量问题。因此,美莱顺公司的财务给三凌公司的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和价款,不是经过最后核实的货物数量和价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三凌公司答辩称:美莱顺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向三凌公司购买塑料管材,货款共计人民币446422.18元,美莱顺公司向三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14767.11元,尚结欠货款231655.07元。该批管材美莱顺公司全部已经使用,对质量也没有提出异议。在三凌公司向美莱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美莱顺公司对每批管材的数量、价款都予以承认。美莱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美莱顺公司对相关事实已经予以确认。美莱顺公司提出上诉,其目的是要拖延时间,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美莱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莱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三凌对账单一份,美莱顺公司主张该份对账单是三凌公司起诉前双方的最后一份对账单,证明双方实际欠款为211655.07元。
经质证,三凌公司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份对账单确实是三凌公司向美莱顺公司出具的,但是美莱顺公司一直没有签收,也没有将该对账单寄回三凌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三凌公司对美莱顺公司提交的广东三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三凌公司向美莱顺公司出具广东三凌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5年2月10日,三凌公司对美莱顺公司的应收款为411655.07元,实收款为200000元,结欠款为211655.07元。2015年4月6日,美莱顺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3年9月17日,美莱顺公司结欠三凌公司货款231655.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美莱顺公司上诉主张上述结欠货款数额不是双方最终核对的欠款数额,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的广东三凌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三凌公司对美莱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三凌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其在原审阶段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上述两份对账单均由三凌公司出具,双方之间的结欠款数额应以出具日期在后的对账单为准,故本院对美莱顺公司截至2015年2月10日结欠三凌公司货款211655.0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美莱顺公司主张三凌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美莱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美莱顺公司关于三凌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美莱顺公司截至2013年9月17日结欠三凌公司货款231655.07元正确,但鉴于美莱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美莱顺公司截至2015年2月10日结欠三凌公司货款211655.07元,因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关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之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美莱顺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变更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45-0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11655.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8.7元减半收取2559.35元,由上诉人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负担2187.41元,由被上诉人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37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7元,由上诉人汕头市美莱顺内衣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晓红
审判员  张佩芝
审判员  杨 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