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2民初1450号
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南山湾产业园区B01单元北侧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泽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文、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62754.45元及承担相应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截至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3771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108000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相应折扣23016.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54.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发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协议等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管材。2018年10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3771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协议,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前付还原告货款5万元,其他部分在2019年6月1日前陆续付清。此后,原告给予被告该笔货款折扣抵除23016.55元,而被告仅还款10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协议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754.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85%上浮50%计付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6275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75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85%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3元、保全费647.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4.4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三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垫付的保全费647.5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84.4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俊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泽婵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