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安县水清镇石建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尧吉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县水清镇石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平安大道。
经营者:夏仕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海,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冲,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路桥)因与被上诉人江安县水清镇石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石建材批发部)、王大海、李德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达路桥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智达路桥不承担合同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实际发生。一审中石建材批发部仅提交了结算单,没有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2.王大海、李德冲无权代表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不存在书面合同,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智达路桥,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只能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石建材批发部与李德冲。即使李德冲以智达路桥的名义与石建材批发部达成口头协议,但李德冲也并未得到智达路桥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王大海、李德冲在合同履行后出具的结算单,属于为公司设立债务的行为,王大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智达路桥法定代表人授权,也不是智达路桥的公司公章,其二人无权代表公司。本案中,石建材批发部提交的投标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是在合同之后,起诉之前才在业主处取得的,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发生时,石建材批发部有理由相信王大海、李德冲具有代理权限。同时,石建材批发部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李德冲身份,也没有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公司追认,石建材批发部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的表象。本案中,王大海等人在已经转移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为公司设立债务,并许诺2%的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得到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3.石建材批发部提交的结算单明确注明了债权人为石思海,石建材批发部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4.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4日,石建材批发部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向王大海、李德冲催收债务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中断效力;5.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由王大海转移,在诉讼中,王大海等人却否认这一事实。石建材批发部与王大海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石建材批发部曾向法院起诉王大海、李德冲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在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选择撤诉,重新起诉公司,足以证明其与王大海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
石建材批发部辩称,1.2012年4月24日,智达路桥向其单位人员黎法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黎法生为单位代理人。2012年6月1日,智达路桥与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桐梓镇中坝大桥的建设工程协议。2013年4月9日,智达路桥向王大海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有公司印章和黎法生签字,足以说明王大海有权代理智达路桥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王大海又安排李德冲具体处理与石建材批发部购买钢材事宜,石建材批发部有理由相信王大海和李德冲能够代表智达路桥对外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王大海、李德冲的行为是代表智达路桥的职务行为,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智达路桥。2.石建材批发部系2008年10月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营业务为建筑材料,2015年4月1日,经营者由石思海变更为夏仕容,石思海与夏仕容系夫妻关系,2017年本案一审诉讼时,石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变更为夏仕容,夏仕容自然有权代表石建材批发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未施行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在2014年1月4日结算之后,石建材批发部在没有得到欠款的情况下,曾以智达路桥、王大海、李德冲为被申请人,对其债权主张权利,桐梓镇交通管理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建材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钢材款1626562元及从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建材批发部系2008年10月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营业务为建筑材料,2015年4月1,经营者由石思海变更为夏仕容,石思海与夏仕容之间系夫妻关系。智达路桥委托其单位人员黎法生参与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建设项目招标并中标,于2012年6月1日与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签订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的建设工程协议,并授权委托王大海处理工程事宜,王大海雇请李德冲参与管理,建设期间该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石建材批发部供给,2014年8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4日,主体工程结束后王大海和李德冲与石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石思海共同核算共欠钢材款1626562元,并约定在当月底付清,超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今智达路桥、王大海、李德冲未向石建材批发部支付过钢材款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智达路桥对王大海的委托是否真实有效和石建材批发部与王大海、李德冲买卖的钢材是否用于智达路桥的大中坝大桥建设工程。2012年4月24日,智达路桥向其单位人员黎法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黎法生为单位代理人,2013年4月9日,智达路桥向王大海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虽无法人代表尧吉祖签名,但有公司印章和黎法生签字,足以说明王大海有权代理智达路桥工程建设有关事宜,智达路桥提出印章系伪造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智达路桥对王大海的委托是真实有效的。智达路桥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建设工程系智达路桥承建的工程,与桐梓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智达路桥委托王大海进行施工管理,王大海又安排李德冲具体处理与石建材批发部购买钢材事宜,石建材批发部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大海和李德冲能够代表智达路桥对外采购钢材用于工程建设,智达路桥以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有关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都是虚假伪造的为由提出抗辩,但该抗辩理由系智达路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智达路桥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义务应当由智达路桥承担,智达路桥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石建材批发部提供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足以认定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石建材批发部依据约定向智达路桥承建的工程供应了钢材且用于了智达路桥承建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建设工程,智达路桥就应当支付钢材款。石建材批发部提出由智达路桥支付钢材款1626562元的请求有桐梓镇交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和工程人员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智达路桥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未付清按月息2%支付”系双方约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石建材批发部请求从2014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欠款额的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大海、李德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明白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安县水清镇石建材批发部钢材款1626562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二、被告王大海和被告李德冲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安县水清镇石建材批发部已预交,限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智达路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德冲与智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李德冲实际承包该工程,他为实际承包人,而非受我公司雇请;2.工程钢材采购单,证明该工程另行采购了钢材,并不是石建材批发部所说全部钢材由其提供,本案另有其他钢材供应商;3.收条一份,证明石建材批发部收到李德冲186800元,尚欠350000元。石建材批发部起诉称欠钢材款160余万,分文未付不属实。
石建材批发部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智达路桥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供。石思海是收到了钢材款,但是双方在2014年结算的时候,对已经收到的款项是进行了扣除的。
李德冲质证认为: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字不是李德冲签的,而且没有加盖智达路桥的公章;2.工程采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其他地方买的钢材是特殊钢材,石建材批发部无法提供,所以才到其他地方去购买;3.收条是真实的。
王大海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智达路桥提交的三份证据认定如下:因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加盖智达路桥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钢材采购单、收条,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13日,石思海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德冲安乐中马大桥钢材款186800元。还欠余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石建材批发部起诉认为与智达路桥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王大海、李德冲出具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石建材批发部除欠条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智达路桥承揽的工程,其要求智达路桥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载明负责人为王大海、李德冲,且二人对该笔欠款均未提出异议,石建材批发部要求其二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智达路桥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
二、王大海、李德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安县水清镇石建材批发部钢材款1626562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三、驳回江安县水清镇石建材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共计58400元,由被上诉人王大海、李德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