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564号
原告:**开,男,土家族,生于1976年12月11日,住湖北省鹤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凡,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
法定代表人:尧吉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土家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开诉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2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03标段”工程,承建过程中,为方便管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宣恩县设立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下半年,***因工程施工需要在鹤峰太平镇购买水洗沙。经朋友介绍,联系原告负责将所购买的水洗沙托运回工地现场,***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吨每公里6角,一车约4000元左右。前两趟由***支付运款,待全部水洗沙托运完毕后,***表示尾款暂缓支付,等工程款拨付后支付尾款。至2020年初,***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尾款,尚欠20000元尾款未付。***于2020年11月7日出具《欠款单》,表示尚欠原告水洗沙款20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尾款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7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洗砂运输款20000元。
证据二、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联系***,要求被告结清尚欠运输款。
证据三、证人覃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向其案涉工程所在地送砂的事实。
被告崇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崇仁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不构成有权代理。***不是被告崇仁公司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崇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无权就案涉项目代表被告崇仁公司行使职权;***并未获得被告崇仁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崇仁公司追认,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认可并愿意承担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4、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引发交易风险、道德风险,滋生虚假诉讼。综上,被告崇仁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开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即使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崇仁公司的诉请。
被告崇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实际系***投资。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同时承接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366省道利川市黄泥坝至沙溪段工程,***在2017、2018年间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足以说明***并非被告崇仁公司的职工。
证据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崇仁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的项目与本案相同,由此引发的共计18个案件均予以改判认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欠条不涉及职务及代理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崇仁公司中标承建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建设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的钱属实。为便于施工,被告崇仁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宣恩分公司,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宣恩县公路局拨付至被告崇仁公司宣恩分公司基本账户上,经被告崇仁公司审批后,由宣恩分公司付给案涉项目相应的人,即所有工程款均由公司支配使用。案涉项目开工以来,被告崇仁公司委托被告***到案涉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崇仁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给被告***出据授权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崇仁公司印章,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就疫情后复工一事与宣恩县公路局座谈,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崇仁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照片、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崇仁公司是本案的法律责任主体。
证据三、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资金计量支付审核表复印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原始凭证报销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崇仁公司支配使用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
证据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生效文书中明确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系被告崇仁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与原告系合伙人,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崇仁公司未提交与被告***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崇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用以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案中***不是当事人,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崇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宣恩县公路运输局将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10+800~K1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03标段对外招标,被告崇仁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宣恩县公路运输局(发包方)签订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89)施工合同书,被告崇仁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满龙为项目经理,潘觉民为项目总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崇仁公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宣恩分公司。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开口头约定,将其在鹤峰太平镇购买的水洗沙运输至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按每吨每公里0.6元据实结算。期间,被告***和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向原告**开支付了部分运输款。2020年5月8日,被告崇仁公司书面委托***代表公司就承建的工程复工一事与宣恩县交通运输局座谈。2020年5月13日,在关于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扩建工程03标复工复产督办约谈会议上,对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约谈。2020年11月7日,原告**开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崇仁公司下欠原告**开水洗砂运输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崇仁公司资料专用章。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崇仁公司中标承建,为方便管理,被告崇仁公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宣恩分公司,被告***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原告**开虽未与被告崇仁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开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所购买的水洗砂运输至案涉工程工地现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崇仁公司享受了合同履行带来的成果,被告***系被告崇仁公司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被告崇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崇仁公司未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崇仁公司称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开要求被告崇仁公司支付运输费2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开支付运输费2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