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回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 法定代表人:尧吉祖,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原告***诉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长潭河乡351国道03标段改建工程。2019年3月4日,被告***喊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到***××乡××道××段做泥工,主要工作内容是做公路档期、涵洞、水沟抹面、清理水沟基础底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4日由承包人***、现场负责人***、合同部工作人员**、项目经理**等进行现场核算,并在《班组劳务结算支付审核表(***)》签字,之后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到***劳动局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奈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在**劳动局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称不久便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二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原告5000元工资属实。崇**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是***雇佣的。原告的劳务工资应该由涉案项目部承担责任。涉案项目是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该项目的业主是***公路局(以 下简称“公路局”),公路局就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公路局于2017年10月16日给总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为便于工作,总公司在项目所在地***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公路局财务部门转至分公司基本帐户上,总公司审批后,由分公司帐户付给本项目相应的人,即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公司支配使用的,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自本项目开工以来,总公司委托被告***到本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特意对被告***出具了盖有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总公司就疫情后复工艰难一事与公路局座谈。因此被告***在本项目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项目部欠原告的钱属实、金额属实,但是定性不完全属实,因为项目部是与***进行劳务承包的,工人是由***组织,***是有利润的,所以此欠款的定性应该为劳务承包费。另外本项目有三起同样的民事合同纠纷案均己终审判决,审判结果全部是总公司负责偿还。三起案号分别为:(2021)鄂28民终3140号、(2021)鄂28民终3139号、(2021)鄂28民终3141号。综上: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是总公司与公路局签订的,施工方是总公司,所以该项目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总公司。被告***在本项目的行为是代表总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总公司支配使用的,所以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总公 **担,该涉案项目的欠款也应该由总公**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法律主体是崇**司。 证据二、《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是崇**司。 证据三、1、资金计量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份;3、原始凭证报销单。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均是***公司与业主发生关系的,尤其是所有工程款全是给崇**司的,并且是崇**司支配使用的,与***无关。 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涉案项目的行为是代表崇**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3140号、(2021)鄂28民终3139号、(2021)鄂28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公**担。 被告崇**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崇**司不是合同主体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不构成有权代理。***不是被告崇**司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崇**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无权就案涉项目代表被告崇**司行使职权;***并未获得被告崇**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崇** 司追认,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认可并愿意承担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4、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极易引发交易风险、道德风险,滋生虚假诉讼。综上,被告崇**司并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即使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崇**司的诉请。 被告崇**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9年6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2、2017年11月6日**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私刻了**分公司的公章,同时该项目系***实际投资。 证据二、***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1、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7)鄂28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同时承接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366省道利川市黄泥坝至**段工程,***在2017、2018年间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足以说明***并非被告崇**司的职工。 证据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的项目与本案相同,由此引发的共计18个案件均予以改判认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欠条不涉及职务及代理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崇**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崇**司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等关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崇**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路运输局将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10+800~K1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03标段对外招标,被告崇**司中标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公路运输局(发包方)签订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89)施工合同书。2018年1月15日,被告崇**司在***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分公司。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案 涉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用,余款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该欠款单载明:今欠到***人民币5000元。欠款事由:在**351国道03标段的挡墙工资,施工单位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崇**司书面委托***代表公司就承建的工程复工一事与***交通运输局座谈。2020年5月13日,在关于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扩建工程03标复工复产督办约谈会议上,对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崇**司中标承建,为方便管理,被告崇**司在***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分公司,被告***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原告***虽未与被告崇**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口头协议由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系被告崇**司的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崇****担。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崇**司享受了合同履行带来的成果,所以被告崇**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崇**司未支付劳务费用的行 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崇**司辩称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崇**司支付劳务费用5000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 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