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北省***。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利川市。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
法定代表人:尧吉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
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61297.00元及丢失钢管、扣件、螺丝赔偿款30258.00元,以上合计:91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l0+800-Kl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03标段工程,为方便管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设立了分公司,***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因施工需要,2018年1月13日,被告***委派工地管理人员**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口头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为每天每个0.01元、丢失损坏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个7元、螺丝每套0.70元进行赔偿。原告按照被告***需求提供钢管、扣件。2021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61297.00元,丢失损坏赔偿款减半为3025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主体的范围。本案即使交易实际发生,无论名义还是最终签字,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仅有***参与,该特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在被答辩人与***之间,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不构成有权代理。1、***不是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案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医保缴纳记录,且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是否属于职工并不能随意认定,因此***与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行政隶属关系,***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并非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不存在雇佣关系,认定现场管理人员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外从事合同签订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无权就案涉项目代表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职权;3、***并未获得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因此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4、***认可并愿意承担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纠纷发生后对外签订债权凭证并主张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行为,亦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属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1、因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本案中***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3、被答辩人既不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答辩人追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答辩人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退一步说,即使***签订合同时具有权限,那么在施工结束后,其身份与权限也终止,被答辩人对此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却让***出具结算单,该行为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被答辩人既未举证
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四、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引发风险:1、造成交易风险及不稳定;2、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平等保护原则;3、引发道德风险;4、滋生虚假诉讼。综上,答辩人并未参与被答辩人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且退一步说,即使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项目部欠被答辩人的钱属实。该项目的业主是***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就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路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6日给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为便于工作,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所在地,***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公路管理局财务部门转至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基本帐户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后,由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帐户付给本项目相应的人,即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配使用的,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自本项目开工以来,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答辩人到本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
5月8日特意对答辩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盖有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答辩人代表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疫情后复工艰难一事与***公路管理局座谈。因此答辩人在本项目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本项目有三起同样的民事合同纠纷案均已终审判决,审判结果全部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三起案号分别为:(2021)鄂28民终3140号、(2021)鄂28民终3139号、(2021)鄂28民终3141号。综上,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方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该项目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在本项目的行为是代表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配使用的,所以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路管理局将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10+800~K1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施工03标段对外招标,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11月27日,***公路管理局(发包方)与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89)施工合同书,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2018年1月15日,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
有限公司在***长潭河乡设立**分公司。2020年5月8日,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委托***代表公司就承建的工程复工一事与***公路管理局座谈。2020年5月13日,在关于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扩建工程03标复工复产督办约谈会议上,对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约谈。2018年1月,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约定租赁钢管、扣件、螺丝,钢管每天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每天租金为0.01元/个;若丢失或损坏,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7元/个,螺丝0.7元/套进行赔偿。2021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其中一张载明: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03标段项目部租用***的钢管、扣件。最终欠其租金总额61297元。经手人:***,并加盖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另一张载明: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03标段项目部租用***的钢管、扣件、螺丝后全部未还,最终欠其赔偿费30258元。经手人:***,并加盖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嗣后,***遂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经审查,案涉工程系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为方便管理,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分公司,被告***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原告***虽未与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受了合同履行带来的成果,且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亦已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系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其未全额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15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款共计91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