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918号
原告:宜昌**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朝阳路90号1栋2**3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8937741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萼,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
法定代表人:尧吉祖,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宜昌**预应力有限公司(下称**预应力公司)与被告***、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预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预应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2708.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1920.10元的货物,包括钢纹线、锚具、金属波纹管等货物。约定原告收到被告钢绞线货款10日内一次性送到被告工地:其他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签收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7日和2019年9月19日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签收确认。经双方对账被告总货款为325422.22元,已支付172713.6元,尚欠152708.62元。尚欠的余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唯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诉求。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43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总货款为380156.62元,已支付238725元,尚欠141431.62元。
原告**预应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订货合同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
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原件2张,送货清单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25422.22元的货物,已支付172713.6元,尚欠152708.62元。
证据三、原告和被告***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关合同的事项都是和被告***沟通的且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
证据四、(2021)鄂28民终3140号,用以证明**是被告公司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公司欠的货款或劳务费等都是加盖的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同时证实***是被告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后果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
证据五、原告公司2019年4月4日-2020年12月4日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分四次给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38725元。
证据六、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对账后于2020年12月9日又给被告送了价值50000元的货物。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0月13日的对账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总金额是380156.6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8725元,尚欠141431.62元。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不构成有权代理。***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其
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无权就案涉项目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并未获得被告**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公司追认,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认可并愿意承担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4、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引发交易风险、道德风险,滋生虚假诉讼。综上,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宜昌**预应力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即使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工程投资并实际施工,工程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其自身承担;被告***承诺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证据二、湖北省***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公司非同一主体。
证据三、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
1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同时承接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366省道利川市黄泥坝至**段工程,由此证明***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的项目与本案相同,由此引发的共计18个案件均予以改判认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欠条不涉及职务及代理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公司中标承建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建设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的钱属实。为便于施工,被告**公司在项目所在地***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分公司,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公路局拨付至被告**公司**分公司基本账户上,经被告**公司审批后,由**分公司付给案涉项目相应的人,即所有工程款均由公司支配使用。案涉项目开工以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到案涉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给被告***出据授权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就疫情后复工一事与***公路局座谈,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总公司支配使用,所以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
证据二、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份。
证据三、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资金计量支付审核表复印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原始凭证报销单复印件1张。
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1份。
证据五、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1号、(2022)鄂28民终29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在未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出具,在未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公司未提交与被告***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用以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案中***不是当事人,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
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公路运输局将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10+800~K1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施工03标段对外招标,**公司中标。2017年11月27日,***公路运输局(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89)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建该工程。为方便管理,2018年1月15日,**公司在***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分公司,***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代表**公司向原告**预应力公司购买绞线、锚具、金属波纹管等货物,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加盖了“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项目部”印章。**预应力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该工程施工工地,由现场管理人员**签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725元,共计172725元。2020年9月4日,双方结算,***代表**公司向**预应力公司出具了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项目经理部送货清单,
并加盖了**公司资料专用章。送货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325422.22元,已支付172713.6元,差152708.62元。双方结算后,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系**公司中标承建,为方便管理,**公司在***设立了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因建设需要,***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向**预应力公司购买货物,并签订订货合同,**预应力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施工地点并交付,**公司享受了合同履行带来的成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通过其基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72725元,之后双方对账结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购买货物,***向原告采购案涉工程所需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账结算后,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结合双方2020年9月4日的结算清单,货
款总金额为325422.22元,故**公司还尚欠**预应力公司货款86697.22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公司,不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预应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697.22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预应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依法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宜昌**预应力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崇仁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
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