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02民初3672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现地址为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迎宾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92P714X。
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诉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宣恩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达公司宣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车租金工资71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1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在被告处(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从事吊车租赁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30000元/月,并于每月支付一部分,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租用吊车3个月零22天,合计112000元整(期间,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71000元出具了欠款单,承诺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智达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智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主体的范围。本案即使交易实际发生,无论名义还是最终签字,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仅有***参与,该特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与***之间,智达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智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不构成有权代理。1、***并不属于智达公司职工,本案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医保缴纳记录,且智达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否属于职工并不能随意认定,因此***与智达公司不具真实行政隶属关系,其不属于职务行为。2、***并非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不是智达公司设置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亦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其为现场管理人员缺乏事实依据,且退一步说即使其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外从事合同签订亦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并无权就该项目代表智达公司行使职权。3、***并未获得智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智达公司追认,因此其对外签订合同无权代理。4、***认可并愿意承担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纠纷发生后对外签订债权凭证的并主张智达公司承担的行为,亦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属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应举证证明双方在形成合意时***以智达公司、项目部或工地名义,否则应当依据债权凭证认定***为合同主体。2、本案中***并未持有智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或印章等,不具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3、***既不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智达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不予审核或审核不严,轻率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则第三人则无权主张表见代理,而应因自己的过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退一步说,即使***签订合同时具有权限,那么在施工结束后,其身份与权限也终止,***对此应当明知,且因***拖欠款项,产生大量纠纷,相关部门多次召集协调,从2021.1月开始纷纷诉至法院,故至现在***应当知道***已无权再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要求***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该行为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既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四、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引发风险。1、造成交易风险及不稳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滥用裁量权,势必危及第三人的活动自由对合同当事人而言,这是一种权利的膨胀;对第三人而言,则面临着个人生活的肆意被干涉;对市场经济而言,则危及着正当竞争。这些都冲击着“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古老根基。而使第三人负担情形的蔓延,更有消灭“违约责任”、绝对化侵权责任的趋势,实际上也造成更大的风险和不稳定。类似本案的情形,作为建筑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履行,也无从知晓该合同存在,为防止事后如***类的第三人越过自己的相对人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又不知***类的第三人是否存在、具体何人、何时出现,建筑公司的正常应对措施应当是止付所有的工程款项,且即使建筑公司主动查明了***类的第三人,亦主动给付了,又得面临建筑公司本身相对人的权利主张,如此势必造成僵局,引发更多的诉讼及不稳定。2、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虽然表见代理及连带责任制度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同等保护建筑单位的合法利益,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本案在智达公司已经向相对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如突破合同相对性,势必导致智达公司重复支付,将严重损害智达公司利益。3、引发道德风险。此类案件发生,一般是***基于对施工人或承包人的信任或承诺,进而发生交易,实践中也都是由施工人或承包人个人支付,在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并不会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当施工人或承包人财务状况恶化时,往往会以善意相对人的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其实这本身就是一种恶意。如果施工人或承包人属于***一样财力雄厚型,而建筑公司濒临破产,这些所谓的善意相对人又会转而坚持向施工人或承包人个人主张,如此实际鼓励了恶意的相对人,引发道德风险。4、滋生虚假诉讼。在本类案件中,若由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建筑公司承担,那么只要有人愿意,可以制造出无数本案的单据,在不触犯刑法的情况下,可以随意转移建筑公司的财产,现实中建筑公司是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虚假诉讼,即使报案,某机关也会以涉诉正在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其结果就是滋生虚假诉讼。综上,智达公司并未参与***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且退一步说,即使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智达公司的诉请。
***辩称,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项目部欠***的钱属实。该项目的业主是宣恩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公路局就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是智达公司,公路局于2017年10月16日给智达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为便于工作,智达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智达宣恩分公司。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公路局财务部门转至智达宣恩分公司基本帐户上,智达公司审批后,由智达宣恩分公司帐户付给本项目相应的人,即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公司支配使用的,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自本项目开工以来,智达公司委托我到本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智达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特意对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盖有智达公司印章,委托我代表智达公司就疫情后复工艰难一事与公路局座谈。因此我在本项目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本项目有三起同样的民事合同纠纷案均已终审判决,审判结果全部是智达公司负责偿还。三起案件案号分别为:(2021)鄂28民终3140号、(2021)鄂28民终3139号、(2021)鄂28民终3141号。综上: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是智达公司与公路局签订的,施工方是智达公司,所以该项目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智达公司。我在本项目的行为是代表智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智达公司支配使用的,所以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智达公司承担。
智达宣恩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恩县公路运输局将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10+800~K1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施工03标段对外招标,崇仁公司中标。2017年11月27日,宣恩县公路运输局(发包方)与智达公司(承包方)签订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89)施工合同书,智达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2018年1月15日,智达公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设立智达宣恩分公司。***为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9月,***与***口头约定,租用***的吊车到该工程03标段施工,租金30000元/月。2019年11月8日智达宣恩分公司给***转款40000元、2020年1月9日***给***转款1000元。2020年1月9日对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租用原告吊车的租金结算后给***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宣恩县315国道03标段项目部欠到***吊车租金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经手人:***身份证号:422802197201××××2020年1月9日欠款单位: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刻注有“315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往来合同借贷担保等无效”的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智达公司中标承建,***为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智达公司与***达成吊车租赁合同后,智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的吊车施工,智达公司设立的智达宣恩分公司还给***转款40000元,且智达公司还就余欠吊车租金71000元给***出具了欠条,因此应当认定系智达公司与***形成了吊车租赁合同,余欠吊车应由智达公司支付,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余欠租金未约定明确给付时间,故***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2年5月7日即本案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一、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欠吊车租金71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7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余欠租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7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