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5民初162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8日,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土家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诉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宣恩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就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99)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崇仁公司。2017年10月16日公路局给崇仁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崇仁公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设立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该工程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公路局财务部门支付给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的基本账户,然后由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直接付相应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租金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机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0000元整,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唯有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0000元整。
证据二、(2021)鄂28民终3140号、31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上签字的人***是被告公司的会计,且同类似的欠款均加盖的该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生效文书明确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系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崇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崇仁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不构成有权代理。***不是被告崇仁公司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崇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无权就案涉项目代表被告崇仁公司行使职权;***并未获得被告崇仁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崇仁公司追认,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认可并愿意承担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4、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引发交易风险、道德风险,滋生虚假诉讼。综上,被告崇仁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即使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崇仁公司的诉请。
被告崇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实际系***投资。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同时承接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366省道利川市黄泥坝至沙溪段工程,***在2017、2018年间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足以说明***并非被告崇仁公司的职工。
证据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崇仁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的项目与本案相同,由此引发的共计18个案件均予以改判认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欠条不涉及职务及代理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崇仁公司中标承建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建设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的钱属实。为便于施工,被告崇仁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宣恩县公路局拨付至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基本账户上,经被告崇仁公司审批后,由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付给案涉项目相应的人,即所有工程款均由公司支配使用。案涉项目开工以来,被告崇仁公司委托被告***到案涉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崇仁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给被告***出据授权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崇仁公司印章,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就疫情后复工一事与宣恩县公路局座谈,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崇仁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照片、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崇仁公司是本案的法律责任主体。
证据三、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资金计量支付审核表复印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原始凭证报销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崇仁公司支配使用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
证据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生效文书中明确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系被告崇仁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崇仁公司未提交与被告***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崇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用以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案中***不是当事人,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崇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宣恩县公路运输局将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10+800~K1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03标段对外招标,被告崇仁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宣恩县公路运输局(发包方)签订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89)施工合同书,被告崇仁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为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崇仁公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底,***经与***口头约定,由***组织挖掘机和人员到该工程03标段施工,工时费按挖土方260元/小时的标准据实结算,并由公司管理人员***确认。2019年2月2日、2019年8月13日,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分别给***转款130844元、20000元。2020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今欠到单位(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款事由:***挖机工时费,会计:***(签名),欠款人:宣恩三标项目部。”欠款单上加盖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资料专用章)。2020年5月8日,被告崇仁公司书面委托***代表公司就承建的工程复工一事与宣恩县交通运输局座谈。2020年5月13日,在关于351国道宣恩县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扩建工程03标复工复产督办约谈会议上,对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崇仁公司中标承建,为方便管理,被告崇仁公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被告***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原告***虽未与被告崇仁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进入案涉工程场地进行挖掘机作业,完成工作成果后,应获取的报酬(工时费)已由被告崇仁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被告崇仁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可见原告***已按口头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系被告崇仁公司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而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系被告崇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有管理的财产可予以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崇仁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崇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崇仁公司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未全额支付工时费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崇仁公司支付工时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崇仁公司称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承担支付挖机工时费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