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6336665X3。
法定代表人:毛必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文,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上诉人**元、***、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建筑公司)、肖某文因与被上诉人**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40%的责任,***和祥龙建筑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0%的责任,即增加赔偿款101364.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祥龙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当日,**元、肖某文、**清按照前几日的作业模式施工,即**元、肖某文两人同时站在脚手架的上层进行吊顶装修。后***来现场指挥,看到上层作业的肖某文因体型高大不便操作,影响工作效率,便要求**元、肖某文将脚手架上层的一块板子放到下层,**元站在上层作业,肖某文站在下层作业,**元、肖某文按照***的指示操作,但不到一分钟,因站立面积减少,**元意外摔落,一审法院未认定***指示**元、肖某文抽掉脚手架层板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虽认定了***有选任、缺乏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但未考虑事故发生前几日无任何意外,且当日***为追求工作效率而错误指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还存在指示过错,其过错明显大于**元在本案中的过错,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当大于**元的责任比例,即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
***、祥龙建筑公司辩称,**元上诉称系***要求肖某文、**元将脚手架上层的一块板子放到下层,但***根本没有说,其在一审起诉时也未提及这件事情,而是在**元申请追加肖某文、**清作为本案被告后,他们三人在开庭时一同称有此事。***将案涉工程的吊顶工作交给了肖某文做,其不认识**元、**清,事故发生后***才知晓他们俩的名字和号码,***也不管他们怎么做,他们也只需完成工作量即可。
肖某文辩称,1.其认可**元上诉所提到的事实部分,事发当日确实是***看到**元的个子比较矮,肖某文的个头比较高,为加快工作进度,其要求**元、肖某文将脚手架上层的一块板子拆下来放置下层,肖某文站在脚手架下层做事,后**元在安装吊顶时不小心踏空,从脚手架上摔下,**元摔下时将肖某文一起带倒在地。2.**元、肖某文、**清与***之间非承揽关系,其三人的工资系按件计算的。承揽关系的特点系承揽人要自行提供工具、技术,本案情形不符合该特点,应认定***系**元的雇主,并由其承担雇主责任。
***、祥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其最多承担20%的责任,即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元202728.6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肖某文、**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祥龙建筑公司与肖某文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元、**清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祥龙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退一步讲,即使***、祥龙建筑公司存在前述责任,肖某文亦有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祥龙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肖某文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允。2.肖某文上诉主张其与**元、**清之间非合伙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清三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并据实认定。若肖某文与**元之间系雇佣关系,那肖某文作为雇主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祥龙建筑公司也无赔偿责任。3.***、祥龙建筑公司对**元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肖某文辩称,1.其与***、祥龙建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系为***、祥龙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脚手架系由***方提供的,至于约定按照35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报酬仅仅系一个计价标准,实际上系计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祥龙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2.事发当日,***指示**元将脚手架上的一块踏板拆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其指示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元辩称,1.***、祥龙建筑公司上诉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2.在现场工作时,**元听从***指挥,故***对**元的损害有过错。3.***、祥龙建筑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4.**元在一审时认为***与**元、肖某文、**清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元也未就此提出上诉,至于***与**元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但无论是何种关系,***、祥龙建筑公司都有较大过错。
肖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元、***、祥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祥龙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祥龙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应与***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挂靠在祥龙建筑公司,祥龙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当对**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元、肖某文将脚手架的上层踏板拆开一块放到下层,故**元受伤系因***指挥不当所致,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肖某文、**清与**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三人均受雇于***,**元系在为***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的,***、祥龙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肖某文不承担责任。
**元辩称,其与肖某文、**清一起去做事,系按天计算报酬,至于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其是否一起受雇于***或祥龙建筑公司由二审法院认定。
***、祥龙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时,**元、肖某文、**清三人都称他们系合伙关系。2.***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案涉工程的吊顶工作包给肖某文,其他任何事情***都不管,其也不知道肖某文请了哪些人,该事实有录音作证。**元从上面摔下来时,肖某文用手扶了**元一把,导致**元头部先着地,若肖某文不用手去扶的话,**元头部可能不会先着地。事故发生后,肖某文还说找人来做未完成的工程,其后又打电话来说让***自己完工。故应当认定肖某文系案涉吊顶工作的承包人,**元系其请的人,**元的损失应当由肖某文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祥龙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过重,其出于人道主义可承担10%的责任。
针对**元、***、祥龙建筑公司、肖某文的上诉,**清辩称,其同意**元、肖某文的上诉意见,且系***指挥的。
**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龙建筑公司、肖某文、**清共同赔偿**元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7441元;2.诉讼费由***、祥龙建筑公司、肖某文、**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祥龙建筑公司与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安福农商银行贸易城(豪德)自助银行装饰工程发包给祥龙建筑公司。签订该合同后,祥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给***施工,当时***挂靠在祥龙建筑公司。2018年12月中旬,***将涉案工程的吊顶工作以每平方米35元的单价交由肖某文与**清及**元合伙承揽。2018年12月28日中午,为方便工作,**元与肖某文抽掉脚手架上层的一块板子放在下层,**元站在脚手架上层做事,肖某文站在脚手架下层做事,**清在脚手架边的地面上递板材,**元在安装吊顶时不小心踏空,从脚手架上摔下,**元摔下时将肖某文一起带倒在地,**元受伤。**元受伤当日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3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50232.09元。期间,支出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及辅助器具费用205元。2019年6月12日,**元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2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元与祥龙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祥龙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赣0829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与祥龙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7日,经吉安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元被评定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从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审理过程中,***对**元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4月1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元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部分护理依赖;对**元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与本次外伤有关,为合理医疗费。另查明,事发后,***支付**元医药费229600元。再查明,**元的父亲周金福出生于1937年1月28日,在世。**元的母亲刘亥英出生于1938年2月17日,在世。**元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元、周友元、周国元,其中周国元已过世。**元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51432.09元(250232.09元+120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营养费6680元(20元/天×3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5.误工费38577.46元(42158元/年÷365天×334天);6.护理费534772元(48994元/年÷365天×334天+48994元/年×20年×50%);7.残疾赔偿金118572元(14460元/年×20年×41%);8.被扶养人生活费22314.25元(10885元/年×10年×41%÷2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5元(10000元+205元);10.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酌定),以上合计993643元(四舍五入),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元支付鉴定费4400元,***支付鉴定费5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元的损失如何确定;2.**元、***、祥龙建筑公司、肖某文、**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的损失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元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赔偿标准,对**元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251432.09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营养费6680元,该费用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凡构成伤残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在省内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误工费38577.46元,参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58元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从发生损伤之日(2018年12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11月27日)。经核算,误工天数为334天;6.护理费534772元,按照江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994元计算,定残前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为334天,定残后护理期,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综合考虑,最长不超过20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11857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460元/年计算。经鉴定,**元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41%。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据此,在计算**元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七级的赔偿指数40%的基础上,提高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元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40%+1%=41%。8.被扶养人生活费22314.25元,**元的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亦无生活、居住在城镇的相关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885元/年计算。**元的父母均超过七十五周岁,扶养年限应分别按5年计算,两人共计10年,再加上**元父母在世的子女只有**元和周友元,故**元应承担一半。9.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5元,结合鉴定意见,根据**元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核定。10.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基于**元就医交通费实际产生的事实以及**元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据此,**元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为993643元,即上述1-10项之和。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元多处伤残,足以认定造成了严重后果,**元因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元主张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稍高,酌定为20000元。对于鉴定费,***对**元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之前的鉴定结论相差太大。**元诉请的鉴定费4400元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5430元,合计9830元,均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将在诉讼费的分摊中予以处理。关于焦点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一)关于**元、肖某文、**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据此规定,**元、肖某文、**清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三人对合伙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元、肖某文、**清之间互负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义务,对各自的劳动安全互有相互提醒的义务。脚手架系装修施工辅助工具,常人即可使用,且**元、肖某文、**清在案发前常用脚手架施工,对脚手架的使用方法是明知的,对存在的风险亦应当预见,正确使用脚手架系使用人应尽的义务。**清在施工时,对**元、肖某文未正确使用脚手架、未采取安全措施(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未尽提醒义务,且该不作为与**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清应当赔偿**元101364.3元(993643元×10%+20000元×10%)。肖某文不但未尽安全提醒义务,还与**元共同拆换脚手架上的踏板,存在不正确使用脚手架的过错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风险,酌定肖某文承担20%的责任,肖某文应当赔偿**元202728.6元(993643元×20%+20000元×20%)。**元未与肖某文正确安全使用脚手架,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在做事过程中从脚手架的踏板上踏空摔下,对造成本案损害责任较大,酌定其承担40%责任,其应自担损失405457.2元(993643元×40%+20000元×40%)。(二)关于祥龙建筑公司、***的责任。《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首先祥龙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单位从发包人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然后将涉案工程交给挂靠于祥龙建筑公司的***,***无相关资质。虽***辩称涉案工程无需资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看出,其提出的是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这并不代表涉案工程不要装饰装修资质,两者不能混同,故祥龙建筑公司应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选任不具有相关装修执业资质的**元、肖某文、**清进行施工,***对施工人员的选任存在过错,且其选任过失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案发时,***在施工现场,已经发现**元、肖某文将脚手架的踏板拆开未按安全规范使用,对存在的施工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并没有制止,其也存在相应的过错,酌定其承担30%责任,***应赔偿**元304092.9元(993643元×30%+20000元×30%)。综上,**元的各项损失1013643元,***承担304092.9元,核减***向**元已支付的医疗费229600元,***尚需承担74492.9元,肖某文承担202728.6元,**清承担101364.3元,祥龙建筑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元对自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054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尚需赔偿**元各项损失共计74492.9元;二、肖某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元各项损失共计202728.6元;三、**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元各项损失共计101364.3元;四、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6元减半收取7923元,鉴定费9830元,共计17753元,由**元负担7101元,***、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6元,肖某文负担3551元,**清负担177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元在施工中摔下致其身体健康受损,其就损害向各方主张赔偿,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中,肖某文、**元、**清及***与其三人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元、肖某文、***、祥龙建筑公司的责任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某文、**元两人在脚手架上做事,**清负责传递板材,三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吊顶工作,且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系合伙完成案涉工程的吊顶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虽系与肖某文一人协商案涉工程吊顶工作,但实际系由肖某文、**元、**清三人自行提供工具、合伙完成该工作,并按照每平方米35元单价计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与肖某文、**元、**清之间系承揽关系。肖某文上诉提出***与肖某文、**元、**清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某文与**元共同将脚手架上层的板子抽掉,其后**元不小心踏空,导致摔倒。**元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吊顶工作的熟练工,其应知晓脚手架的使用方法,但未正确使用,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较大责任。肖某文与**元一同做吊顶工作,也系一名熟练工,其不仅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还与**元一同抽掉脚手架的板子,增加了安全隐患,故其对**元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当日,***在施工现场,未及时发现排除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存在过错,其应对**元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元、肖某文上诉主张***指示其二人抽掉脚手架上层的一块板子放到下层、还具有指示过错,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祥龙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证书的***,其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也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元承担40%、肖某文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与祥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祥龙建筑公司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祥龙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3%、7%,即***赔偿**元233137.89元(993643元×23%+20000元×23%),核减其已向**元支付的229600元,其还需赔偿3537.89元;祥龙建筑公司赔偿**元70955.01元(993643元×7%+20000元×7%),且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元、***、祥龙建筑公司及肖某文上诉主张责任划分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祥龙建筑公司、肖某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连带责任未予进一步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88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88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变更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88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元各项损失共计74492.9元(其中内部按份为:***尚应赔偿**元各项损失共计3537.89元,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元各项损失共计70955.01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6元减半收取7923元,鉴定费9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共计26750元,由上诉人**元负担9429元、上诉人肖某文负担7892元、上诉人***负担5894元、上诉人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上诉人**清负担1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戴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