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8民初806号
原告:***(又名钟建华),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
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6336665X3。
法定代表人:毛必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诚,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万安县。
被告:康念诚,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万安县。
原告***与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康念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念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安装及材料费13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原万安县水电留守处退休楼等工程,承包后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结算不付款。2020年元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结账,被告还是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结算书,被告同意出具结算书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水电安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告签字。但被告至今不付款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决。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应驳回。1、工程的承包方为***龙公司,本人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更没有与原告产生承揽关系,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2、本人签字的工程计算单只是起证明作用,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按照惯例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格计算单也是应该的,但毕竟不是本人欠款依据,只是提供给原告方便去找承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而已;3、实际付款人为康念诚,不是本人。祥龙公司该工程的付款是通过康念诚进行的,已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85000元,原告也认可。
被告***龙公司辩称,万安留守处项目是本公司对外承包的,由**,康念诚和戴利曙三人合伙施工,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股东,工程款项都是他们三人支付给供应商和具体提供材料的人员,本案原告***的水管安装也是**这个实际工程股东叫来做的,结算也是两人签字的,**作为实际股东,应当支付该工程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龙公司承包了万安留守处项目工程,2017年4月,被告**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完成。2020年元月22日,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言明原告***完成水电安装项目工料费合计135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康念诚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万安留守处项目工程完成水电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工程结算单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证据距离原则,被告**和***龙公司提出系对方为定作方的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龙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发包诉争工程和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康念诚已支付部分工程报酬,三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念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念诚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乐瑞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梁义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