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02民初1034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锦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白塘乡年丰独屋下(*公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0195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6336665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锦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锦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为荣、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因其承建的湖滨华府1#、2#、3#楼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三台,进出场费9000元/台,租赁费2600元/台,租赁期预定5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升降机运至被告工地安装并检测完毕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当时支付三台升降机进出场费27000元,一直使用升降机至今,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安装费、材料费共计222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安装费、材料费共计2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安装升降机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安装验收检测报告及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没有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及行规规定被告只使用了三个月,因为如果继续使用会被安全部门处罚。三个月使用了大部分使用材料,剩余的是使用其他完成的,原告计算的使用日期我方不认可,三个月以后的扩大损失是因为原告没有证件,且扩大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所以原告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因其承建的湖滨华府1#、2#、3#楼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三台,进出场费9000元/台,租赁费2600元/台,租赁期预定5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升降机运至被告工地安装并检测完毕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当时支付三台升降机进出场费27000元。原告有吉安市建筑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2015年8月26日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湖滨华府工地施工员*有惠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书面字条认可安装费、材料费。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92400元、安装费16800元、材料费13000元,共计222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银行查询详单、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员***计算凭据、照片、安装质量报告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已提供吉安市建筑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被告称原告公司的升降机没有提供安装验收检测报告及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导致其公司只使用了升降机三个月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予以支持。工地施工员***已出具书面字条认可安装费、材料费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材料费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锦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升降机租赁费192400元、安装费16800元、材料费13000元,共计222500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家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