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31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8922.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工地工作,从事木匠工种。2015午10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由于刚下过雨湿滑,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了工伤认定,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原告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16日,深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涿劳仲案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5年10月18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涿鹿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做出(2016)冀073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日被告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了(2016)冀07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涿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明确确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8922.26元。
冀垣公司辩称,一、被告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二、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工伤,不能按照工伤的标准主张赔偿。三、被告属于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四、要求追加实际雇主***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冀垣公司承揽了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工程。2015年5月1日被告将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2015年10月18日***雇佣被告***到工地做木工,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4526.26元,鉴定费2165元。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冀垣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提供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提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情鉴定错误,应适用《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异议,提供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书,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异议成立。被告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雇佣原告***到工地做木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适用《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每天240元计算,提供了***、***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工资额高于本地用工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但未提供原告领取工资亲笔签名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工资标准应参照本地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酌定。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给付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5000元,被告主张给付2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526.26元,鉴定费2165元,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129天),停工留薪期误工80271.04元(43455元÷12×22+603.54),护理费16400元(14×2×100元+100元×13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76.25元(43455元÷12×1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471.83元(56987元÷12×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17元(56987元÷12×10),共计损失350669.55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雇佣原告***到工地做木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提出用工主体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追加雇主***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56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