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31民初353号
原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垣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付给***的赔偿款315000元。2、被告负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承包部分木工、钢筋工等工作,被告未同原告协商,便私自雇佣***等人干活。2015年10月21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2016年6月,*学诗诉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对其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案经劳动仲裁,涿鹿县法院一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案号:2016冀07民终2409号),确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就赔偿问题又提起诉讼,涿鹿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5669.55元(案号:2017冀07**民初1620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18冀07民终1374号),原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后原告按照调解书要求赔偿完毕。另外,原告之前通过被告***向***支付医疗费2万元,但在上述庭审过程中,***只认可***仅给了他5000元,为此,***少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该返还原告。
***辩称,原告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当中原告的过错大于70%,而被告的过错小于30%。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2016)冀07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73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7民终137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雇佣***干活,***在干活中受伤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30万元。3、收款条、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对***的赔偿义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冀垣公司承揽了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工程。2015年5月1日冀垣公司将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2015年10月18日***雇佣***到工地做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之后,***诉冀垣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冀垣公司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2018)冀07民终13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冀垣公司给付***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00000元,该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召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其作为承包方雇佣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连带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已作出赔偿,且数额不超过一次性工伤赔偿范围,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双方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000元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由被告***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寇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