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172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9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主体部分工程,总价款313272元。2016年1月10日,双方在补签协议书时,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原告实际完工量为436969元,由于在原告施工期间,吴学诗因公受伤与被告产生纠纷,故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吴学诗达成了赔偿30万元的协议。2019年3月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追偿权,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150000元,结案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已经解除分包关系。被告于2015年承建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工程,2015年5月1日,被告将部分木工、钢筋工等工作分包给原告。2015年10月21日,原告私自雇佣的吴学诗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吴学诗受伤后,原告组织其雇佣的多名农民工上访,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给付26万元,原告退出,并签署协议书,双方解除分包关系。同日,答辩人委托公司主管向原告打款25.9万元,其中有1000元系原告向公司会计张大万私人借款。鉴于双方关系僵化,公司主管经原告同意,扣除此借款还给张大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冀垣公司承揽了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工程。2015年5月1日冀垣公司将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冀垣公司(甲方),***(乙方),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5月1日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卧佛寺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工程总价:2088.48平方米乘150元=313272元,现乙方完成工程量:1532乘135=206820元,架子工:2088.48平方米乘7.5=1566元,零工:6100元,未拆模扣:6127元,剩余216356元(2015年11月15日前实际完成工程量)。现由于乙方管理、技术力量等等原因,乙方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贰拾陆万元整。甲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友好的关系,同意支付乙方贰拾陆万元整,由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续工程乙方自行退出。
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259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60000元的收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程款详细计算清单、银行转款记录、***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双方的协议系无效协议。2016年1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后续工程原告自行退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260000元系赠与性质,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间原告完成了206820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不能确认原告以上主张,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96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寇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