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

贾某与任某东甲、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2民初2223号 原告:贾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支付从2023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为1581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张北县油篓沟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某某公司中标后,与张北县油篓沟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二自然人又将4号楼、7号楼施工及部分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部分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尾款一直未结清。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结算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算,4号楼、7号楼施工欠付工程款130000元,基础工程欠付170000元,欠款总额3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300000元尾款于2023年1月22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及利息。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及案外人***、***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张北县油篓沟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工程项目后,被告***将建设工程项目中4号楼、7号楼的建设施工及其他3栋楼的基础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张北县油篓沟镇2017年易地搬迁4#、7#楼结算书》,对工程价款结算为5287826.5元。202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一为:“今欠张北县油篓沟镇2017年易地搬迁义合美新民居4#、7#楼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付款日期最晚2023年春节前”,其二为“今欠张北县油篓沟镇2017年易地搬迁义合美新民居二期做基础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付款日期最晚2023年春节前”,被告***在欠条后备注“工程款到账由(优)先支付以上欠款”。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之间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就所欠付工程价款向原告出具的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最晚2023年春节前”属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被告***应按照202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出借资质并允许他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属法律所禁止,故应对其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工程款300000元,并按照202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2023年1月22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5816.67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26元,减半收取计3018.63元,由***、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